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6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林梅於民國99年5月
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巷弄由西往東行駛,駛至前揭巷弄與中芸三路之路口,欲右轉中芸三路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冒然右轉,適有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芸三路由南往北行駛之告訴人吳佳樺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皆已避煞不及,前開機車即與該自小客車右前側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並第四及第五頸椎和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滑脫、雙膝及左足挫擦傷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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