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56號原告 汪招明 被告 陳明智 被告 蔡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救字第九十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許。
嗣該事件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受理在案,於訴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0,10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中成立和解,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33元(計算式:90,100×1/3=30,0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國庫已代墊之證人旅費574元,共計30,60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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