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壹點叁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暨其外包裝袋拾伍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壹玖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貳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8公克,空包裝總重0.6公克,純質淨重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以其所有之藥鏟及電子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附表所示15包(驗前淨重合計1.1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4公克),並攜帶上開2包海洛因及15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甲○○駕駛懸掛GM-867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劉昆福 、 游雅雯 ,行經屏東縣○○鎮○○街21之1號東隆宮牌樓前,因該自小客車之車號與登記車型不符且業經註銷,經警認為形跡可疑而上前攔停,又因甲○○、劉昆福、游雅雯均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員警乃將其等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證身分,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回該分局後巷道停車場停放,後因劉昆福在該分局後門樓梯旁丟棄1包海洛因遭警察覺,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於該車內駕駛座前方向盤下方置物箱查獲黑色皮包1只,內置甲○○所有之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藥鏟1支,並於該車前座腳踏板處扣得甲○○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鑑定及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之扣案物品等照片,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3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8年3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以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以其所有之藥鏟及電子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附表所示15包,並攜帶上開海洛因2包及分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而持有之,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藥鏟1支及電子磅秤1台之事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2
1、52-55、81-82頁及偵卷第13、16、2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1.38公克、空包裝總重0.6公克、純質淨重0.5公克),有該局98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15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0頁);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經送往高醫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1.
1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4公克),亦有該院98年8月21日檢驗報告15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79頁);另扣案之藥鏟1支經東港分局偵查隊員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檢測之說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48頁),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可認定。
二、至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無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吸收乙節:
㈠、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40之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又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8-30、64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查:
⒈被告係於98年3月5日上午某時許,以2萬元之價格同時購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行分裝成15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係於98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本件扣案之2包海洛因則係被告於98年3月5日上午某時所購入,可知被告係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才另行購入扣案之2包海洛因,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日所購買之毒品均被查扣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扣案之2包海洛因與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無涉,被告持有本件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從為其另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
⒉又被告於查獲當日(98年3月5日)下午1時許雖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該次施用之毒品係取自於其當日上午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原審並明確供稱:本件購買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尚未試用等語(原審卷第92頁),復於本院供稱:其當次所購買之毒品均被查扣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其於98年3月5日上午所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尚未施用即被警查獲無訛,故被告在本院供稱:其於查獲當日下午1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該日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與其前開供述不符,且本院另案審理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亦認定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二者不具關聯性(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在本院供稱:
查獲當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當日上午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是故本件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一併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關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雖於98年5月20日刪除,並配合修正增訂同條例第11條第3、4項關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規定為: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均未逾上開加重之數量,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二、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罪,原判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自有未當。被告以其並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欠缺守法觀念,並參酌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包數及坦承持有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8公克、空包裝總重0.6公克、純質淨重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合計1.1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4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所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已難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均視同第一、二級毒品;另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藥鏟1支,因殘留之毒品與藥鏟客觀上亦難以分析剝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便於持有之用,亦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以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7.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15公克),再以電子磅秤將海洛因分裝成
4小包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5包(毛重4.15公克),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藥鏟1支及電子磅秤1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惟「所犯法條」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嗣於原審提出補充論告書,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0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藥鏟及電子磅秤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購買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並沒有要販賣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除其中2包驗出係海洛因外(合計淨重1.38公克、空包裝總重0.6公克、純質淨重0.5公克),其餘2包則未驗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之事實,有該局98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15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0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共4小包云云,顯未詳核卷證,已無可採。又被告雖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或為「販賣、運輸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而持有」、「施用而持有」、「幫助施用而持有」、「受寄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等原因,則不一而足,公訴人既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自應就被告購入毒品之初,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係於98年3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懸掛GM-867
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劉昆福、游雅雯,行經屏東縣○○鎮○○街21之1號東隆宮牌樓前,因該自小客車之車號與登記車型不符且業經註銷,經警認為形跡可疑而上前攔停,又因甲○○、劉昆福、游雅雯均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員警乃將其等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證身分,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回該分局後巷道停車場停放,後因劉昆福在該分局後門樓梯旁丟棄1包海洛因遭警察覺,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於該車內駕駛座前方向盤下方置物箱查獲黑色皮包1只,內置被告所有之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藥鏟1支,並於該車前座腳踏板處扣得被告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係因駕車搭載其友人劉昆福、游雅雯,經警發現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型與所懸掛車牌不符,其等又未帶身分證件,嗣劉昆福在警局丟棄1包海洛因遭警察覺,乃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查獲本件毒品,並非員警事先依據情資鎖定被告進行查緝或目睹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而查獲,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前,並未掌握被告涉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具體事證,且於查獲當日,亦查無被告有何準備進行交易毒品之舉動,本件純屬在偶發情況下查獲上開2包海洛因及1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難以從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或包數,即推論其購入毒品之時,即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藥鏟1支,則是一般毒品持有者常用之分裝毒品器物,故被告辯稱:扣案之電子磅秤及藥鏟係其用來秤量購入之毒品是否足量,並供分裝毒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5頁),尚非悖於常情,不得以被告持有該物,即認定係供其分裝毒品便於販賣之用,進而推定其有販賣毒品罪嫌。
㈢、雖被告於98年3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自己要施用,也有打算要賣給朋友,但還沒賣云云(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籍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供述,然其隨即於當日聲押庭供稱:「(為何警局及偵查中所述打算要賣給朋友是何意?)警察說我買那麼多要自己施用是不可能…。」(聲羈卷第4頁),足見被告於查獲當日,就其持有毒品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也有打算要賣給朋友」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被告所稱:「也有『打算』要賣給朋友,『但還沒賣』」等語,依其語意內容,可知並未明確表示已有確定要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此由其供稱「打算」「但還沒賣」等語,即可明瞭。又一般人不具法律專業背景者,所稱「販賣」一詞之涵意,因個人之經歷、從事之工作性質及當時所欲闡述之真意等而異,或有從中牟取利潤之意圖、或因基於個人情誼以買入價格轉賣他人而未牟取利益,不一而足,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所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須具有「營利」意圖之要件不同,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應依個案具體判斷,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言語,公訴人就被告係以何種價格轉售毒品、擬販賣何人、其利差為何等,攸關被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之牟取利潤方式等相關證據,均未舉證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認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本件復無相關之通訊監聽譯文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連絡交易方式之事實,復無其他證人出面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且同車被查獲之證人劉昆福及游雅雯於警詢及原審亦未證述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或於查獲當日擬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並證稱:其等持有(施用)之海洛因係在東港鎮大東港電玩店向綽號「土仔」之人所購買等語(警卷第8-14頁,原審卷第49-52頁),足見被告亦未販賣毒品予其友人劉昆福或 遊雅雯 。至於被告就其購買毒品之動機,供述係供其自己施用云云,就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5包部分,縱令有些微與常情不符之處,然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本件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購買毒品之初或販入後有營利之意圖,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自難憑其上開辯詞,即反證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即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從認定,本應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見起訴書第2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成分│標示毛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檢驗報告│││目錄編號││(公克)│(公克)│(公克)│編號│├──┼────┼──────┼────┼────┼────┼────┤│1│5│甲基安非他命│0.32│0.105│0.1│9808-81│├──┼────┼──────┼────┼────┼────┼────┤│2│6│同上│0.31│0.109│0.104│9808-82│├──┼────┼──────┼────┼────┼────┼────┤│3│7│同上│0.30│0.093│0.088│9808-83│├──┼────┼──────┼────┼────┼────┼────┤│4│8│同上│0.30│0.113│0.108│9808-84│├──┼────┼──────┼────┼────┼────┼────┤│5│9│同上│0.30│0.101│0.096│9808-85│├──┼────┼──────┼────┼────┼────┼────┤│6│10│同上│0.30│0.097│0.092│9808-86│├──┼────┼──────┼────┼────┼────┼────┤│7│11│同上│0.25│0.042│0.037│9808-87│├──┼────┼──────┼────┼────┼────┼────┤│8│12│同上│0.30│0.093│0.088│9808-88│├──┼────┼──────┼────┼────┼────┼────┤│9│13│同上│0.30│0.082│0.077│9808-89│├──┼────┼──────┼────┼────┼────┼────┤│10│14│同上│0.30│0.096│0.091│9808-90│├──┼────┼──────┼────┼────┼────┼────┤│11│15│同上│0.30│0.085│0.08│9808-91│├──┼────┼──────┼────┼────┼────┼────┤│12│16│同上│0.25│0.059│0.054│9808-92│├──┼────┼──────┼────┼────┼────┼────┤│13│17│同上│0.25│0.038│0.033│9808-93│├──┼────┼──────┼────┼────┼────┼────┤│14│18│同上│0.23│0.04│0.035│9808-94│├──┼────┼──────┼────┼────┼────┼────┤│15│19│同上│0.23│0.046│0.041│9808-95│├──┴────┴──────┼────┼────┼────┼────┤│合計│4.24│1.19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