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藍子鴻 相對人 蔡艾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012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假扣押卷於民國99年4月30日准許聲請人收取扣得之案款,並將扣得之案款於超過勝訴金額(含利息、違約金)執行部分予以撤銷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389號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7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93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012號執行命令、97年度司執全字第2613號執行命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12月15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1389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