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慧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慧真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環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慧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因員警佯裝為買家上網交易,再由被告郵寄交付而遭查獲,員警雖無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真意,惟被告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前述仿冒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仍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環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