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836號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參與訴外人 林玉梅 以訴外人 陳敏芬 之名義
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自民國95年3月
10日起會,連同會首共計26會,每會份新臺幣(下同)20,0
00元,於每月10日開標,詎97年2月間因會首倒會後逃匿之
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三人於系爭合會前23會均繳納
會款,係為最後3會未得標會員,屬活會會員,而系爭活會
第23會由會員即訴外人 楊瓊琪 以底標2,000元標得,被告亦
未給付該會期會款。是被告於系爭合會中既係前已得標會員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分別給付原告三人各期會款,雖前經本院於99年7月
14日以99年度桃小調字第357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時言明願舉證尋覓系爭合會之活會人數
應為24人,並造冊簽署憑辦,俟提示此24人簽署確為活會會
員名冊,方依調解內容給付如調解書所定之金額予原告三人
,惟被告卻違背上揭承諾,且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顯然被告係以陷原告三人對調解之內容表意錯誤而與其和解
為手段,致原告三人之權益遭詐欺無法維護,爰提起本訴,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二、被告抗辯:伊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以存證信函及匯票將1,
666元寄予原告三人,惟均遭退還不收,而在調解現場並未
說要列出清冊,原告三人只要求除以24人,每人1,666元,
而清冊係調解會後原告才要求提出,伊為依照調解筆錄履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訴請法院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系爭調解筆
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經核閱屬實,並有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查,應堪認為真。本件原告於99年8月3日即
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起訴狀收狀戳之日期可查,尚未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四、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按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於民國99年7月31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本件原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1,666元。二、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於99
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1,666元,是尚難僅憑原
告三人片面陳述即認兩造調解成立係附有被告提出清冊後始
付款之約定。此外,原告三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故
意以不實之欺瞞行為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調解書情
事,是以原告三人主張受詐欺而成立調解云云,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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