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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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祥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祥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1年2月2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毒偵卷第79至8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依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49公克)

2

玻璃球

3支

3

刮勺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祥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員路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2公克)、玻璃球3支、刮勺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2公克)、玻璃球3支、刮勺1支等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四)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3支、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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