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69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告許 劉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2萬4084元,及其中11萬3128元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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