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原告 蘇子軒
被告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576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原請求之手機修繕費用12,990元更正為12,290元,而實質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0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由大園往中壢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南路2段與中山南路2段205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迴轉往大園之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中山南路2段由中壢往大園之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關節脫位、左髖臼骨折,髖關節內殘留碎骨及左手、左肘、右肘、左膝、左小腿、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3,129元、醫護及看護費用49,309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350元及受有手機、藍芽耳機、保溫箱、外套等財物損失18,2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284元、將來醫療費用2,959,381元暨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197,733元,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車速太快,所以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又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3,129元、醫護及看護費用49,309元及手機、藍芽耳機、保溫箱、外套等財物損失18,280元暨不能工作損失102,284元均不爭執,但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零件更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將來醫療費用部份尚未發生,且原告上開傷勢亦無定接受後續治療之必要;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6月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3頁)附卷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10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上方朝下方行駛,並在系爭交岔路口準備迴轉,而對向車道上有黃色網狀線及「慢」字之標誌,於影片時間00:17秒許,肇事車輛開始進行迴轉,復於影片時間00:19秒許,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之內側車道往上方行駛,而此時肇事車輛仍在迴轉中,且車頭剛至對向車道之黃色網狀線,車身則還在中央分隔島處,後於影片時間00:20秒許,系爭車輛為閃躲肇事車輛,系爭車輛逐漸往外側車道偏離,然肇事車輛仍持續迴轉中,嗣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與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至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乙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3頁)在卷可稽,復參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認:我當初有看到肇事車輛在中央分隔島的缺口處,但肇事車輛沒有顯示方向燈,我不確定肇事車輛有沒有要轉彎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3頁背面),足見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看見肇事車輛停在系爭交岔路口,並可看見上開事故地點之道路上提醒減速慢行之標誌,惟仍未仔細確認肇事車輛之動向,而未減速逕自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3,129元、醫護及看護費用49,309元及手機、藍芽耳機、保溫箱、外套等財物損失18,280元暨不能工作損失102,284元部份: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3,129元、醫護及看護費用49,309元及受有手機、藍芽耳機、保溫箱、外套等財物損失18,980元暨不能工作損失102,284元部份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克多診所-國際疼痛治療中心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木子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收據、薪資證明、訂購單、工時人員班表及照片等(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5至47頁,桃簡字卷第25至31頁、第34至35頁、第50、52頁、第66至72頁、第75至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2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份: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5,350元等情,有估價單(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1頁)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6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0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將上開費用均認係零件費用而計算折舊,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535元(計算式:35,350×0.1=3,535)。
⒊將來醫療費用部份: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原告所請求之將來給付,如發生與否或給付之內容尚不確定者,即不合於上開關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左側髖關節脫位、左髖臼骨折等傷勢,而有定期置換人工髖關節之需,而依其平均餘命計算,共需花費2,959,381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3頁),並提出X光照片及相關醫療研究報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至47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3頁)。經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供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髖關節的血管有被拉斷,後續狀況還需要從車禍發生時起觀察2至3年,才能確定最後是否有更換髖關節之必要,現在還在觀察期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3頁),復參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日後需觀察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之情況,若有壞死則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關節脫位後可能會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嚴重者需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並佐以敏盛綜合醫院於110年8月27日敏總(醫)字第1100004152號函暨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中亦提及:於109年7月15日追蹤尚無髖關節壞死情形,但於幾年內都有可能發生缺血性壞死等情(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5至57頁),顯見原告日後是否有需要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需,尚待觀察原告之身體復原狀況而定,現今仍處於觀察期而尚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接受該等手術之必要,是原告須支出之手術相關費用及後續回診、復健之時間長短、費用多寡均仍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合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8頁背面、第34至36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3頁背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見偵字卷第31至43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706,537元(計算式:33,129+49,309+18,280+102,284+3,535+1,500,000=1,706,537)。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706,537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1,194,576元(計算式:1,706,537×70%=1,194,5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4,576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於110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576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