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原告 蔡昇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雲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2,540元及補正被告彭雲能知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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