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原告 蔡昇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雲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2,540元及補正被告彭雲能知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