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17號

原告 張鉦

被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的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原告有去門市說這件不是原告簽的,但沒有報案。原告未曾住過帳單上之林森路地址,也沒有繳過該帳單。為此起訴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85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執系爭電話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9679號案件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申辦手機門號需攜雙證件及本人到場申請,雙證件為重要之個人物品,難有雙證件同時遺失,且遭他人同時使用並申辦門號之情況。被告曾致電原債權人亞太電信公司,詢問原告陳稱其被盜辦門號情事,惟亞太電信公司認簽名相仿而不受理結案。被告認為申請書中之簽章欄確實為原告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被告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6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屬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話申請書係遭他人盜辦,不應由原告負擔該債務云云,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電話服務申請書、起訴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陽信銀行劍潭分行之開戶印鑑卡、永豐銀行仁愛分行之開戶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及原告當庭書寫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如下:「㈠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1份;其上『 張鉦煒 』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 張鉦煒庭 寫筆跡原本2紙、民事起訴狀原本1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紙、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永豐銀行仁愛分行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原本1份、民事聲請狀原本1紙;其上『張鉦煒』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㈢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原本1紙。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以下空白)」,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504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堪認系爭電話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張鉦煒」確係原告之簽名,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又原告未提出其他申請書為他人冒名申請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系爭電話申請書為原告所簽名申請。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