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7
9號、103年度偵字第3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庚○○各基於竊盜、肇事逃逸、對少年恐嚇取財及搶奪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如附表所載之行為。嗣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5分許,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路口,發現庚○○騎乘附表編號3失竊之機車,並懸掛附表編號7遭竊之車牌行駛於道路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壬○○、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沈○、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搶奪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皆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4、7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2之肇事逃逸、編號3之竊盜、編號5之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取財、編號6之搶奪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4、7所載三次竊盜車牌犯行所攜帶之扳手、螺絲起子,可破壞原牢固於機車車體上之車牌,顯見該等物品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㈡復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00年出生,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沈○是00年出生,於案發時則係15歲少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沈○當時有穿制服,看起來就是學生的樣子,很年輕乙節(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沈○亦結稱:被告有問其念何學校,其回答○○高中等語(詳偵二卷第28背面頁),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沈○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告訴人沈○犯恐嚇取財犯行,自符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3、5、6所為,則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強盜、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7月、9月及5月,嗣後三罪經減刑,並與第一罪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7月,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率然盜取
他人機車、車牌,再騎乘所竊之機車、懸掛不相符之車牌進行搶奪、恐嚇取財及肇事逃逸犯行,增加警方查緝之難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有強盜、搶奪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斟酌附表編號3、7失竊之機車、車牌已返還告訴人壬○○、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新興警卷第38-39頁),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第61-62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決意旨)。爰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尚屬集中,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就所有犯行均已自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為此,稽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51條立法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之扳手為其所有,已丟棄
;而持以竊取附表編號4、7所示車牌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原即放置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內,該等工具非被告所有,且業已連同附表編號3之機車返還告訴人壬○○等情,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0-61頁),因不符刑法第38條之規定及為免執行之困難,上述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犯罪事實│證據│主文││號││││├─┼──────────────┼────────────┼─────────┤│1│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詞│庚○○犯攜帶兇器竊│││於10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盜罪,累犯,處有期│││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恆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徒刑捌月。│││街32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型機車之照片(高雄市政府││││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之扳手,竊取戊○○所有、車牌│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號碼NB9-21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下稱新興警卷】第15-20、││││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32-33、36-37頁、臺灣高││││在所騎乘之某普通重型機車上。│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9號【下稱偵一卷│││││】第22背面、24頁)││├─┼──────────────┼────────────┼─────────┤│2│庚○○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6│證人即被害人癸○○之證詞│庚○○犯肇事致人傷│││時40分許,騎乘懸掛其所竊NB9-│、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害逃逸罪,累犯,處│││210號車牌之某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有期徒刑玖月。│││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重型機車之癸○○,致癸○○人│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倒地,受有後背、左手肘擦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及腰部扭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新興警卷第21-26、32││││)。庚○○知悉癸○○因上開事│-33、42-43、45-52頁、││││故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查看並採│偵一卷第21背面頁)││││取將癸○○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打電話報案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3│庚○○於102年12月10日晚上7│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詞│庚○○犯竊盜罪,累│││時至同年月11日凌晨0時10分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一路與瀋陽街交岔路口,見 鍾昀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普通重型機車(光陽品牌VJR110│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型號、引擎號碼SE22AC-221115│輸入單(新興警卷第13-14││││號)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出│、27-29、34-35、38、4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頁、偵一卷第22背面-23頁││││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4│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庚○○犯攜帶兇器竊│││於102年12月11日晚上7時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盜罪,累犯,處有期│││同年月12日上午7時間之某時許│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徒刑捌月。│││,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可│視錄影畫面翻拍及其他相關││││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該螺│照片、偵查報告書(高雄市││││絲起子原放置於附表編號3所示│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機車內),竊取甲○○所有車牌│000號卷【下稱三民警卷】││││號碼571-MCK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第28-31、38-39、42-48││││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在其所竊得之附表編號3車牌號│署102年度偵字第29579號││││碼958-LY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卷【下稱偵二卷】第28背面│││││頁)││├─┼──────────────┼────────────┼─────────┤│5│庚○○於102年12月13日晚上8│證人即告訴人沈○之證詞、│庚○○成年人故意對│││時20分許,騎乘懸掛571-MCK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其他相│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車牌(附表編號4所竊)之原車│關照片、偵查報告書(三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牌號碼958-LVZ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32-39、42-49頁、│年。│││(附表編號3所竊),行經鳳山│偵二卷第28背面頁)│○○○區○○街○○○號加水站前,見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其前│││││方騎乘腳踏車,明知沈○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沈○恫稱:「我現│││││在心情很不好,你乖乖聽我的話│││││做,不然就打你,要你好看,我│││││缺錢,把你皮夾裡面所有的錢都│││││拿出來,手機拿來給我打電話。│││││」等危害沈○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使沈○心生畏懼,立即將皮│││││包內新臺幣(下同)250元及手│││││機交予庚○○,庚○○並檢查沈│││││○之皮夾,確定沒有多餘金錢後│││││始返還。得手後,庚○○即以上│││││開手機沒電要去超商充電為由,│││││趁機逃逸。│││├─┼──────────────┼────────────┼─────────┤│6│庚○○於102年12月14日晚上7│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詞│庚○○犯搶奪罪,累│││時30分許,騎乘懸掛571-MCK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其他│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車牌(附表編號4所竊)之原車│現場照片、偵查報告書(三│。│││牌號碼958-LVZ號普通重型機車│民警卷第23-26、38-39、││││(附表編號3所竊)行經高雄市│42-48、50-51頁、偵二卷│││○○○區○○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第29頁)││││,見丁○○坐在機車座墊上等候│││││友人,且其提包置於機車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加速自丁○○左│││││後方行駛至丁○○旁,強行取走│││││丁○○之提包(內有眼鏡、香水│││││、行動充電器、手機、現金2,80│││││0元、皮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存簿、印章、隨身碟、健保卡│││││、行照、駕照、身分證等物)得│││││手,旋即沿覺民路往西方向逃逸│││││。│││├─┼──────────────┼────────────┼─────────┤│7│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庚○○犯攜帶兇器竊│││於102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至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盜罪,累犯,處有期│││年月16日早上11時間之某時許,│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徒刑捌月。│││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佳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輸入單(新興警卷第11-12││││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27-29、34-35、39、41││││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附表│頁、偵一卷第23背面頁)││││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