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聲明人 孫培蓉
孫翊馨 孫培芙 關係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莊雪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法定代理人 曹淑桃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呂肯憲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所為桃院祥家慶108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
1138條、第11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孫培蓉、孫翊馨、孫培芙係被繼承人呂肯憲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2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 呂蕙玲呂幸珠呂羿慧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已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 呂宜靜呂惠珍呂佩珊呂幸霈 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尚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孫培蓉、孫翊馨、孫培芙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綜上,聲明人孫培蓉、孫翊馨、孫培芙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孫培蓉、孫翊馨、孫培芙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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