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博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立悔過書壹份,並命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博原係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汽車公司)駕駛員,負責駕駛公車及將乘客投入錢筒之營業收入交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上午0時12分許,乘收班更換置於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錢筒之機會,將公車之錢筒內之硬幣予以侵占入己。復另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再於同年月7日上午0時18分許,於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法,將公車錢筒內之硬幣予以侵占,2次侵占行為共得手約新臺幣(下同)
600元。案經該公司稽查組長 顏長盛 檢視上揭營業大客車監控系統光碟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智博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顏長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控系統光碟暨翻拍相片4張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係任職於告訴人即南台灣汽車公司,為公車駕駛員,其利用駕駛公車及負責將營業收入交回公司之職務上機會,趁交班之際,將持有之公車錢筒內硬幣予以侵占入己,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容予變更。另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本院自得就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而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量刑部分如下: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為本,而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侵占公車錢筒內之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亦已賠償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以自身之努力修復告訴人之被害,而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本院就被告所犯二罪,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另本罪保護法益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係屬初犯,犯後已賠償所侵占之財物價額,已修復告訴人被害之影響,被告亦因此事件遭告訴人解雇,是為該行為已付出相當代價,且審酌被告自稱妻子將於數月內生產,如受刑之執行,恐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故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參酌修復式司法精神,被告對其所犯本罪侵害個人法益部分,應修補其所犯並使其自身對其行為有所警惕,以及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1份,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歷此教訓,知所警惕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並同時勉己自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請求之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