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53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劉仲恒 被告 曾志泓
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60元及其中77,060元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52元及其中75,752元自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曾志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志泓及附卡申請人被告 謝玲前 於99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2人得持信用卡正附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有逾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繳付利息;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2人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志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玲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信用卡是其與被告曾志泓離婚前申請,其僅持有附卡,消費金額均為其前夫被告曾志泓支付,原告請求金額係其離婚前四、五月消費款,其於離婚後即未再使用附卡消費。且其現無工作收入,無力償還債務,亦無法聯絡被告曾志泓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謝玲所不爭執,被告曾志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謝玲雖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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