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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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婷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婷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婷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無錢花用,竟不思以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施以詐術以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再審酌被告巧用他人善心相助之弱點而予以施詐,使告訴人之善心反招致自身損害外,且被告竟留存被告朋友之姓名 冀希 逃避追索,絲毫未思此自私之舉可能將帶給伊朋友生活及司法追查之困擾,是其犯罪手段實稱惡劣。另審酌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曾犯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以及將機車出租行之機車侵占之前案紀錄,並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10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屢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見根本未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再被告本次詐取金額雖非甚巨,然被告於偵查時雖口稱願意賠償,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未以自身努力以修復任何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數紙可查。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述一切量刑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體求為緩刑部分,所謂緩刑,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的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均經司法者特別思量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且改善自新,而認暫無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始為之寬刑決定。而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有2次侵害財產法益之前案紀錄,且本案犯罪時間係於前次侵占案件判決之後,被告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未見悔改,是實難認本案為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故本件自難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3號被告張婷雅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自身並無償還資力,竟於100年9月8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622號「百瀚補習班」處,向 陳沂君 佯稱其機車故障,亟需用錢云云,並偽稱己為「 陳琦 」,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他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ZNB-188」為聯絡方式,以此詐術使陳沂君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500元予張婷雅,張婷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即避不見面且拒接陳沂君之來電,陳沂君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沂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婷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沂君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婷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次僅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告訴人更於偵查中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請諭知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明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