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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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陳鴻文 再審被告福榮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50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而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327號(第一審)、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第二審)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伊敗訴確定,惟再審被告於該程序所言均為卸責之詞,且證人僅為拆除竹架之工人,並非架設竹架者,足認有偽證之情事,前程序未經查明,即遽予駁回伊之請求,伊尚難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9年度潮簡字第3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前程序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加以訊問,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因虛偽陳述而遭處以罰鍰之情事;又前程序之證人所證究有何虛偽之處,亦未見再審原告加以敘明;況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係何人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事,則其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依據,惟未表明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