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68,4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以28,9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斯時收入不豐,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無法繳納協商款項,遂於95年10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
5年1月間向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068,40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5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以28,9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5年10月毀諾,復於105年1月間向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於105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安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聲請人前置協商協議書、還款計畫表、申請書、財務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59至61頁、第62至63頁、第16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8至119頁、第120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即95年5月),切結每月收入約為20,30
8元,有協商財務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扣除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4,
928元,且尚須支付長子扶養費,顯無法負擔每月28,91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據其薪資單所示,
104年2月至105年1月總收入為284,428元,平均每月收入23,70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6,4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57,514元、279,334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1,460元、23,27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47至48頁、第28至32頁、第38至41頁、第136至14
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23,70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卞明錢 育有1子卞○翔為94年生,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58頁、第128至130頁),堪認聲請人長子未成年且確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為4,744元,而聲請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之扶養費,與本院計算基準相若,應認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3,00
0元,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444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5,000(扶養費用)+3,000(房租)=17,44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70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房租17,444元後餘6,2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68,408元,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約6,800元及日月光股票總值約1,290元,共計8,090元,剩餘債務總額為3,060,31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0.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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