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邀約 游偉傑 、 葉承維 、 景弘逸 (前3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攔取賽鴿恐嚇鴿主取贖獲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由陳柏翰指揮車手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提領鴿主支付之贖金(陳柏翰、葉承維、景弘逸、游偉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柏翰、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與與綽號「兄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網捕訓練或比賽中之賽鴿後,依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恫嚇如附表所示之鴿主,致附表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所示之 陸源 興(原名 陸聿德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9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後,該集團成員再通知陳柏翰本人或由陳柏翰指揮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及不知情胞妹 陳岱吟 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前往提領鴿主所匯款項,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及不知情胞妹陳岱吟則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由陳柏翰,陳柏翰扣除所分配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由「兄仔」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兄仔」男子再以不詳方式聯繫竊鴿成員,釋放賽鴿。
二、案經 謝振鎰 、 劉呂賢 、 何佳原 、 蔡宗坤 、 黃章棋 、 徐福全 、 劉芳源 、 郭永富 、 林愛卿 、 洪聖智 、 許正宗 、 陳寬維 、 俞意 、 蔡玄德 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柏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原金訴一卷第24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5至23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1、232頁),核與共犯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陳岱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38至142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73至76、325至326頁),而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有遭恐嚇取財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振鎰、劉呂賢、何佳原、蔡宗坤、黃章棋、徐福全、劉芳源、郭永富、林愛卿、洪聖智、許正宗、陳寬維、俞意、蔡玄德、被害人 林容賜 、 曾秀鳳 、 張在員 、 曾文 和、 楊坤芳 、 蕭梓堅 、 陳清玲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1至82、92至110頁),並有證人 陸源興 、 顏志豪 、 覃媛 、 陳良銘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2至38、42至45、83至88頁),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7日營存字第11050074501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1、48至50、119至135,偵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1罪)。
㈡被告與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兄仔」及所屬姓名年籍
不詳之其他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胞妹陳岱吟前去提領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
付與己,因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不
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
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罪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各罪,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1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4、17、21、25、34至37、50、54所示(匯款人均「不詳」)等犯行,均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撤字第27號撤回起訴書(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113至115頁)附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加入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造成附表所示鴿主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依指示自行或指揮共犯、不知情胞妹提領贓款上繳,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助長犯罪風氣,破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徐福全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告訴人俞意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惟迄今未如期履行,審理期間尚經本院緝獲到案,另惜因被害人林容賜、 曾文和 無調解意願、告訴人何佳原表示因工作因素不便到庭、被害人陳清玲表示誤記時間故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與被告試行調解,又告訴人劉呂賢、蔡宗坤、許正宗、陳寬維均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告訴人劉呂賢尚表示判輕一點,告訴人蔡宗坤、何佳原、被害人林容賜、曾文和均表示依法判決、被害人陳清玲表示無須被告還錢,判重一點,讓被告不要再做壞事等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原金訴卷一第169至171、
289、293至295、301至303頁)可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中所負責之分工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數,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緝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最低本刑對於重罪量刑之封鎖作用,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勒鴿勒贖集團涉有恐嚇取財、洗錢及另案等犯嫌,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或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翰供稱若係其餘共犯3人提領,則其報酬為提款金額0.5成,若係其自行提領或委由不知情胞妹提領,則報酬為提款金額1.5成,是其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報酬為4,100元、附表編號7至12所示犯行之報酬為11,250元,於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犯行之報酬為5,600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43頁),合計報酬共為20,950元【計算式:4,100元+11,250元+5,600元=20,95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或指揮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及不知情陳岱吟所提領上開臺銀帳戶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匯入款項,雖屬洗錢之標的,然上開贓款業已由被告交與擄鴿集團上游成員,此部分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所持用以領款之提款卡,係陸源興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方法匯出款項金融帳戶提款車手及收水之人主文匯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謝振鎰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振鎰,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2,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 謝振益 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以右列帳戶,匯款至指定之陸源所有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游偉傑收水: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1部分)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2,000元⑴109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至7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裕聖店」,提領20,000元(3筆)、11,000元(不含手續費)。⑵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提領11,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82,000元,不含手續費)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林容賜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35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容賜,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30,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林容賜心生畏懼,經斡旋後同意以28,000元贖回賽鴿,林容賜遂於同日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28,005元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劉呂賢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3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劉呂賢,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8,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劉呂賢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5,015元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何佳原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替何佳原飼養鴿子之友人,對何佳原之友人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2,01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何佳原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12,010元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蔡宗坤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宗坤,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5,00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蔡宗坤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5,005元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害人曾秀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秀鳳之兄長 曾俊明 ,對其恫稱:已將曾秀鳳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0,00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曾秀鳳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10,005元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告訴人黃章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章棋之堂哥 黃清宜 ,對其恫稱:已將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21,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黃章棋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21,000元⑴於109年4月26日中午12時44分52秒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店」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告訴人徐福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福全,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8,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徐福全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57秒許,匯款18,000元⑴於109年4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店」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部分︶告訴人劉芳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芳源,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0,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劉芳源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陳岱吟收水: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至31部分)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10,005元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至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提領10,000元、20,000元、15,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45,000元)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部分︶被害人張在員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在員,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0,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張在員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10,000元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告訴人郭永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郭永富之弟 李文賓 ,對其恫稱:已將郭永富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7,50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郭永富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7,505元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部分︶告訴人林愛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愛卿之父親 林堅志 ,對其恫稱:已將林愛卿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9,00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林愛卿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9,005元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部分︶被害人曾文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曾文和,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9,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曾文和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葉承維收水: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部分)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9,005元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村○○00號「萊爾富超商南縣大潭店」提領9,000元(不含手續費)。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部分︶被害人楊坤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坤芳,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5,09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楊坤芳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景弘逸收水: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至41、43至44部分)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095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至31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鄰000號「統一超商七股門市」,提領20,000元(2筆)、5,000元、8,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53,000元)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部分︶告訴人洪聖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洪聖智,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8,04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洪聖智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8,045元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部分︶告訴人許正宗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正宗,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8,02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洪聖智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8,025元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部分︶告訴人陳寬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寬維,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5,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陳寬維心生畏懼,經斡旋後同意以5,050元贖回賽鴿,陳寬維遂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景弘逸收水: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至53部分)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5,050元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至19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大埕門市」,提領20,000元(2筆)、10,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50,000元)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部分︶告訴人俞意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俞意,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0,03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俞意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0,035元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部分︶被害人蕭梓堅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蕭梓堅,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7,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蕭梓堅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7,000元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部分︶告訴人蔡玄德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俞意,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5,6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蕭梓堅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5,600元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部分︶被害人陳清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前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清玲,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2,01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陳清玲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12,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