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 吳青肜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478,42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人主張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每月還款11,248元,惟因前夫外遇離婚而罹患憂鬱症,於111年7月中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於111年8月毀諾等語。
經查:
㈠、自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13、25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5、37至38、145至147、19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111年11月11日開始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居服員時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自112年即分別調整為40,100元、45,800元及目前之42,000元,另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112年7月10日至9月11日共領取132,200元之薪資(含加班費、獎金)、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共領取124,964元之薪資(含加班費、獎金),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2,86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最近幾個月領取薪資總額計算所得之平均每月薪資42,860元較能正確反應聲請人清償能力。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㈢、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2,86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有25,784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協商協議每月應付之11,248元,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協商協議顯有困難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能准許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