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璸指定辯護人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至16日間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使用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林OO聯繫後,隨即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某廟宇前見面,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林OO而完成交易。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OO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5頁、偵843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與林OO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843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係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必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劉OO」,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顯然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交付海洛因係意圖營利(偵843卷第1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對象僅林OO1人、次數亦僅1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屬於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顯見被告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則以被告犯罪情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實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林OO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警卷第11頁),本次亦係林OO主動聯絡被告要購買毒品(警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其係幫助林OO施用海洛因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偵卷第15頁),惟對於客觀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尚坦認不諱而未全盤飾詞卸責,而被告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要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範圍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犯後態度,實有情輕法重之嫌,仍屬過度評價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精神障礙、身體孱弱、經濟狀況惡化、成癮等不良結果,更易造成家庭失和、治安顧慮等問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造成多面向之潛在危險,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洗牡蠣及剝殼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原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受有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本案電話晶片卡1張)1具,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孫偲綺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強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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