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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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芸甄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芸甄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吳余寶玉 」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芸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搶奪及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值非難。惟考量其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已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吳余寶玉及告訴人 賴建溢 ,已無實際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搶奪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被害人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深藍色、紅色T恤及水藍色七分褲各1件,僅係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穿著,藉以供警方核對查察,以證明本案犯行均係被告所為,惟衣物覆體保暖為一般人日常所必需,並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應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00號被告李芸甄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
9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芸甄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㈠、㈡所示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口,見吳余寶玉甫自郵局領錢完畢一人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即徒步接近吳余寶玉,趁吳余寶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吳余寶玉口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吳余寶玉呼救,路旁之用早餐之民眾,旋將李芸甄攔下,並取回2萬元之現金返還吳余寶玉,惟李芸甄趁現場混亂之際逃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在賴建溢所經營之「亮妹妹流行百貨」內,見賴建溢疏於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共價值1,800元之藍芽麥克風
1支、衣服1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余寶玉、賴建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芸甄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余寶玉、賴建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贓物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