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
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稽,惟被告丙○○已於95年11月12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
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