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4002,1102,4004,45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因原約定契約較高故減縮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玆因被告自89年1月1日結帳日至90
年12月1日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56,050元,及
計至91年9月5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5,804元、違約金508元,
以上合計62,362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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