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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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蔡秀琴
張連順 再審被告 凃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