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克霖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如下:⒈原確定判決對於 郭英安 書立之刑事自白書及經認證之聲明書
(證四,見一審卷㈡第68、69頁)、郭英安出售合板予第三人之送貨單(證五,見偵㈠卷第22、23頁),證人 郭緯濠 在偵查中、一審及二審之證述(證六,見偵㈠卷第131頁、一審卷㈡第58、72、75頁及本院105年2月4日審判筆錄),漏未審酌,說明如下:
⑴前開刑事自白書記載:「然本人因急需資金週轉,由本人出
面陸續100年7月中旬至9月初向和翊有限公司、昀昜有限公司訂購多批合板價金2900多萬元直接載運到廣俊公司倉庫,其中9成以低於市價二至三成轉售廣俊公司。」,聲明書記載:「因本人另急需資金週轉,遂於100年7月15日至9月6日間,向和翊有限公司訂購多批合板,共計2900萬元,林克霖亦明知上情。上開合板其中約九成以低於市價2至3成轉售廣俊公司。」,由此足見,郭英安就其於100年7月至9月間向告訴人購得之合板,確係將其中部分合板出賣予廣俊公司,此由上開文書明確記載:「轉售廣俊公司」足資證明,而非徉以廣俊公司向郭英安購買合板之買賣名義,將郭英安詐取之合板轉交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克霖(下稱聲請人),以取得聲請人交付現金週轉。
⑵次由上開記載合板九成轉售廣俊公司等語,足見郭英安係將
部分合板出賣予第三人,並非全部均出售予廣俊公司,益證郭英安向告訴人購買取得之合板,係由郭英安自行處分,與聲請人無關,否則,倘聲請人與郭英安共同詐取該等合板,豈有任由郭英安將其中部分合板轉售他人之理。
⑶證人郭緯濠於偵查中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看不慣林
克霖低價收購,而將其中百分之十的合板賣給其他客人,價錢約高二至三成?)是,後來我透過朋友賣給其他客人。」,於第一審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說後來郭英安跟告訴人進的合板當中,有一成你後來是賣給其他的客人,為何如此?)因為其他客人出的價錢比較高,所以就賣給其他客人。」、「(問:這件事情郭英安是否知道?)他知道,這是他跟對方講的,因為對方出的價錢比較高,所以就賣給對方,不要再賣給林克霖,……」、「(問:你剛稱你們有把部分貨物出賣給其他客人,郭英安跟林克霖之間有無約定說郭英安向告訴人那邊拿到的貨一定要拿給林克霖?)沒有。」,於一審證稱:「(問:你先前有說過你有把一些合板直接以比市價高一點的兩、三成價格賣給第三人,你為何要做這樣的打算?)這是我弟弟郭英安賣的,不是我賣的,因為有比較好的價格的話,當然就賣給別人。」(見被證六號),由此足見,郭英安向告訴人購買取得之合板,得以較高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即由郭英安自行處分該等合板,因此,聲請人自無與郭英安共謀詐取告訴人之合板,否則焉有由郭英安逕將合板轉售他人謀利之理。
⑷證人郭緯濠於一審復證稱:「(問:是否清楚林克霖有付款
給郭英安這個部分?)我清楚。」、「(問:林克霖是否都有給付貨款?)貨物進到他們公司,他就付錢。」、「(問:你講說郭英安向告訴人購買的板材轉賣給林克霖,林克霖都有實際交付貨款,你所憑依據是什麼?)郭英安跟我說林克霖有付貨款,郭英安也會叫我去跟林克霖催貨款或請他預付貨款。」、「(問:郭英安跟林克霖之間的交易板材的付款方式是付現金或抵債務?)我知道有付現。」、「(問:全部付現金或部分付現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付現,係以銀行匯款方式,……。」(見證六號),由此足見,被告匯款予郭英安係用以支付購買合板之貨款,而非借錢予郭英安,否則何以郭英安會向證人郭緯濠表示被告有付「貨款」或請證人郭緯濠向被告催「貨款」或請被告預付「貨款」,而非表示聲請人有借錢予其等語。
⑸證人郭緯濠於二審證稱:「(問:郭英安向昀昜公司、和翊
公司購買合板,林克霖有沒有參與其中?)沒有,都是我弟弟去找林克霖的。」、「(問:你有聽到林克霖對郭英安指示說『你就去跟和翊公司買合板』或是類似這樣的話嗎?)我只有聽到林克霖跟郭英安講說:『我在做合板,你如果要週轉現金的話,就要去拿合板來換。』」、「(問:林克霖曾經有直接跟你見面,指示或打電話給你說跟昀昜公司、和翊公司這次買合板要買多少?)沒有。」、「(問:林克霖怎麼會找上你?他知道你在做兩家公司?)應該不知道,應該說是我跟我弟弟去找林克霖的。」、「(問:為何去找他?)林克霖合板做的量比較大。」、「(問:你跟郭英安去找林克霖時,在講合板要賣多少時,是否有說郭英安進口的成本是多少?)郭英安知道他跟昀昜公司及和翊公司買多少,但進口價格林克霖不知道。」、「(問:你所謂的借錢就是用拿貨來換嗎?)是。」、「(問:所以拿多少貨就給多少錢?)對。」、「(問:是林克霖知道兩家公司要進多少貨,你告訴他以後,叫你弟弟去跟他買貨,拿貨來跟他借錢,程序是這樣子嗎?)不是,他不知道兩家公司要進多少貨,程序好像不是這樣。是我弟弟先去跟兩家公司買貨,再賣給林克霖,林克霖再問我貨什麼時候到,我就說大概三到五天,這是我聽我弟弟講的,林克霖會先付一些訂金給他,後面大部分都是月結,一個月結一次。」(見證六號)。由此足見,聲請人並未參與郭英安與告訴人間之合板買賣,亦未指示郭英安向告訴人購買合板,郭英安之所以將系爭合板轉售予聲請人係因被告從事合板生意,得大量收購合板,且郭英安係向告訴人購買合板,始轉售予聲請人,聲請人就其購買之價格亦不知悉,聲請人亦已依約付定金,貨款亦按月結算給付,至於所謂的「借錢」係指以合板換取金錢,即為買賣。因此,聲請人就郭英安與告訴人間之合板買賣並未指示或參與,郭英安僅係將合板轉售予聲請人,聲請人亦依約給付金額,自屬正常之買賣,故縱認郭英安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聲請人亦未與郭英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未與郭英安共犯詐欺犯行。
⑹此外,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於附表丙所示時間匯予郭英
安之款項,實非廣俊公司向郭英安購買合板之貨款,而係聲請人個人匯予郭英安之借款,惟查,倘係借款,豈有對利息、借款期間及還款等均未約定,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單以匯款事實逕自認定為借款,顯屬不當,反之,參酌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足見該等匯款確係廣俊公司向郭英安購買合板之貨款,而非借款。
⒉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 王才夫 在二審之證述(證七,見本院10
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郭緯濠在一審之證述(見被證六號)、聲請人在二審之陳述(證八,見本院105年1月
7日審判筆錄),及郭英安設立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以下簡稱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證九,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至第
170頁),漏未審酌,說明如下:⑴證人王才夫在二審證稱「(問:郭英安的合板,除了向和翊
公司、昀昜公司購買之外,有沒有跟別的進口商購買請你載的?)還有一間三芯,還有一間富億。」、「(問:你載去三芯、富億公司是不是跟告訴人同一段時間?)算同一段時間。」(見被證七號),證人郭緯濠在一審亦證稱「(問:你剛才說郭英安有從事合板生意,他是單純跟和翊公司、昀昜公司買賣還是也有跟其他公司買賣?)也有跟其他公司買賣。」(見被證六號),由此足見,郭英安除向告訴人購買合板外,亦有向他人進貨,而郭英安於系爭支票跳票前,均有依約給付高達上千萬元之貨款予告訴人,亦無積欠其他廠商款項之情形,是郭英安並非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向告訴人詐取合板之不法意圖,否則郭英安往來廠商並非僅限於告訴人,何以僅向告訴人詐取合板,因此,郭英安既未向告訴人詐取合板,聲請人自未與郭英安共犯詐欺犯行。
⑵聲請人在二審陳稱:「(問:剛才檢察官提的紀思安,是否
認識?)他是我們同業在台中也是做甲板的,跟我沒有親戚關係。」(見被證八號),可見紀思安為合板業者,而依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郭英安曾於100年4月28日匯款4,000,050元、100年5月4日匯款1,410,950元、100年5月23日匯款2,325,073元予紀思安,並於100年6月3日匯款175,530元予三芯國際公司(見被證九號),應係用以支付向紀思安及三芯國際公司購買合板之貨款,由此足見,郭英安並非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需在聲請人金錢之資助下始能順利給付合板款項,否則,倘認郭英安無支付貨款能力,需在聲請人金錢資助下給付對告訴人之合板款項,則同時間郭英安豈有能力給付上開總計高達7、8百餘萬元之金額予其他廠商之理。
⒊原確定判決對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3月10日高三
信社秘文字第174號函及其所附支存往來明細、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見證九號),漏未審酌,說明如下:
⑴上開函文主旨記載:「經查本社新興分社客戶郭英安(El22
26****號)在本社設立之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無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支存往來明細亦顯示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郭英安均按期使支票兌現,並無退票或存款不足情事,由此足見,郭英安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合板時,並非無支付貨款能力,是郭英安自始向告訴人購買合板,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板,自未涉犯詐欺犯行,聲請人自無可能與其共犯詐欺犯行。
⑵其次,依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之記載,足見郭英安於100
年7月29日匯款500,030元,100年8月4日匯款1,000,03
0元予和翊公司,益徵郭英安並非無支付貨款能力,且亦無向告訴人詐取合板之不法意圖,否則若郭英安有向告訴人詐取合板之不法意圖,何以捨交付其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不為,反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之理,且郭英安之所以無法按期支付貨款,係因資金週轉困難所致,自不得以其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詐欺犯行,因此,郭英安並未涉犯詐欺犯行,聲請人自無可能與其共犯詐欺犯行。
⑶再者,依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所示,足見匯入該帳戶款項
者,除以郭英安或聲請人名義者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如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張足 、 葉仁志 、 張荷香 、 邱隆堂 、 郭明村 等人,且於100年5月起至100年9月2日止之期間,扣除以郭英安、聲請人名義匯入之款項不論,其他第三人匯入之款項合計高達36,124,935元(見被證九號),足徵郭英安並非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需在聲請人金錢之資助下始能給付向告訴人購買合板之款項,是郭英安自始向告訴人購買合板,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板,自未涉犯詐欺犯行,聲請人自無可能與其共犯詐欺犯行。
⒋原確定判決對於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見證九號)、告訴
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證十,見告訴人105年1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二)狀證十九號),及 百森 自兌帳款明細(證十一,見一審卷㈠第69頁),漏未審酌,說明如下:
⑴依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所載,郭英安於100年7月29日匯
款500,030元、100年8月4日匯款1,000,030元予和翊公司(見被證十號),依上開應收帳款明細所示,郭英安於10
0年7月25日匯款500,000元、100年7月29日匯款500,00
0元、100年8月4日匯款1,000,000元、100年8月26日匯款1,000,000元予和翊公司(見被證十號),足證郭英安並非無支付貨款能力,無向告訴人詐取合板之不法意圖,否則若郭英安有向告訴人詐取合板之不法意圖,何以捨交付遠期支票不為,反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告訴人之理,因此,郭英安並未涉犯詐欺犯行,聲請人自無可能與其共犯詐欺犯行。
⑵其次,依百森自兌帳款明細所示,郭英安為支付於100年7
月9日至9月2日向告訴人購買合板之貨款,而交付予告訴人之百森公司開立之支票,自100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月20日,共計11張,合計4,119,030元均有兌現(見證十一號),由此足見,郭英安並非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向告訴人詐取合板之不法意圖,否則若郭英安有向告訴人詐取合板之不法意圖,自無可能於100年9月2日取得最後一筆合板之後,仍自100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使上開11張支票共4,119,030元陸續兌現,從而,郭英安實無詐欺系爭合板之不法意圖,自未涉犯詐欺犯行,聲請人更未與其共犯詐欺犯行。
⑶再者,依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應收帳款明細、百森自兌
帳款明細所載,足見郭英安就該100年7月9日至100年9月2日向告訴人購買之合板,其中部分貨款業已給付完畢,尤其就100年8月2日購買之合板,其合板貨款郭英安業已全部給付予告訴人完畢,自無向告訴人詐取該等合板之可能,其餘詳如後附表所示,故就已給付貨款完畢之合板,自難認郭英安及聲請人有共同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陳,足見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准予再審,撤銷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諭知無罪。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㈡、⒈部分:聲請意旨㈡、⒈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共犯郭英安書立之刑事自白書及經認證之聲明書(證四,見第一審卷㈡第68、69頁)、共犯郭英安出售合板予第三人之送貨單(證五,見偵㈠卷第22、23頁),證人郭緯濠在偵查中、第一審及本院之證述(證六,見偵㈠卷第131頁、第一審卷㈡第58、72、75頁及本院105年2月4日審判筆錄),而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⒈前開刑事自白書記載:「然本人因急需資金週轉,由本人出
面陸續100年7月中旬至9月初向和翊有限公司、昀昜有限公司訂購多批合板價金2900多萬元直接載運到廣俊公司倉庫,其中9成以低於市價二至三成轉售廣俊公司。」、聲明書記載:「因本人另急需資金週轉,遂於100年7月15日至9月6日間,向和翊有限公司(下稱和翊公司)訂購多批合板,共計2900萬元,林克霖亦明知上情。上開合板其中約九成以低於市價2至3成轉售廣俊公司。」,固均記載由郭英安出面向出和翊公司訂購合板,再「轉售」予聲請人所經營之廣俊公司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和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益充 於原審所證述內容,該刑事自白書及聲明書,均係黃益充於民國100年9月份郭英安跳票後一個禮拜內,透過郭緯濠找到郭英安,再偕同黃益充之配偶與郭英安及冒充 林文全 之 陳佑昇 ,一起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的一家小餐廳洽談跳票事宜,當時郭英安表示是因林文全跟他跳票,叫黃益充要相信他並給他機會,黃益充誤信其言,以為郭英安也是無辜的,即拜託冒充林文全之陳佑昇要還郭英安錢。嗣100年10月26日黃益充又去找郭英安,請其出具上開刑事自白書及聲明書,其中聲明書係在代書事務所書立,刑事自白書則係黃益充在郭英安出具聲明書當天,請郭緯濠叫郭英安另外出具,再由郭緯濠將該刑事自白書交予黃益充(原審易字卷二第36至37頁、43頁反面至44頁)。可知於100年10月26日,並非郭英安主動出具此等刑事自白書及聲明書予黃益充,而係應黃益充之要求始為簽立。而且自101年2月再次跳票後,郭英安即杳無音訊,亦經證人黃益充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易字卷二第38頁)。由此郭英安簽立上開刑事自白書及聲明書之過程觀之,顯見郭英安出具上開書面之目的,僅係為暫緩來自黃益充討債之壓力,始被動將郭英安與聲請人之債務內容、聲請人與郭英安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合板之關係等,出具書面予以說明而已,至郭英安如何與聲請人共謀,由郭英安先向告訴人訂購合板,再佯以聲請人所經營之廣俊公司向郭英安購買合板之買賣名義,以低於郭英安買入之價格,將郭英安詐得之合板轉交予聲請人以高於其所謂向郭英安買入之價格出售,使郭英安取得現金週轉等情,則因郭英安本身既與聲請人共同謀議詐欺,衡情郭英安至愚,亦無自行供出其與聲請人共謀詐欺之實情,而陷己身遭告訴人提告詐欺之風險,是郭英安雖於上開刑事自白書及聲明書載明其將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合板「轉售」予廣俊公司,亦無從遽認聲請人確有向郭英安訂購本案合板,而未與郭英安合謀詐騙告訴人合板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雖未就上開刑事自白書及聲明書予以說明,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⒉又證五所示之郭英安出售合板予第三人之送貨單,及聲請意
旨㈡、⒈⑶所指證人郭緯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內容,固顯示郭英安在100年8月3日及9月1日,有出售合板予第三人之情事。但依上開郭英安出具之刑事自白書及聲明書,郭英安僅係將其向告訴人公司所訂購合板之一成出售予第三人,且證人即郭緯濠於原審亦證述郭英安後來向告訴人訂購之合板當中,有一成是出售予其他客人等情(原審易字卷二第57頁反面)。可見郭英安出售予第三人之合板,僅占其向告訴人訂購合板數量之極小部分,其他大部分之合板數量仍均交予聲請人轉售;而且依證人郭緯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早在郭英安向告訴人訂購前之100年2、3月間,郭英安即因有財務缺口,要跟聲請人周轉,聲請人說你要跟我借錢,要拿等值的東西來換,最後就用這種方式,以低價賣給聲請人公司,郭英安就直接得到那些資金。郭英安向告訴人進貨之後,是用比較低的價錢賣給聲請人等語(偵一卷第13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57頁反面、6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5頁);再勾稽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一卷第21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本院卷一第137頁),及其於原審提出之:⑴雙方於100年1月4日書立借款金額6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⑵郭英安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月4日、面額600萬元之本票;⑶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4日、1月7日、2月8日,自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以「林克霖名義」匯款至郭英安三信新興分社帳戶,金額依序為98萬元、196萬元、1,709,600元之匯款單;⑷於100年1月14日,自玉山銀行後庄分行,以「郭英安」名義匯款至郭英安三信新興分社金額為150萬元之匯款回條(以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8-100頁反面)等,可證聲請人知悉郭英安積欠其款項,且經濟狀況已陷困難而無法給付或清償其向告訴人訂購合板價金之能力。則聲請人既知悉郭英安取得資金係為填補其財務缺口之週轉使用,而非用以支付其向告訴人訂購合板之貨款,竟於郭英安欲向其借錢週轉時,要求郭英安拿合板來換錢,並同意由郭英安委託郭緯濠出面向告訴人訂購合板後以低價交由聲請人轉售,聲請人再交付資金予郭英安,以達其與郭英安合意以合板換資金之方式,顯見聲請人與郭英安確有謀議詐騙告訴人合板之意圖。至郭英安最後雖將一成之合板轉售他人,而非交予聲請人出售,惟此僅係渠等共同詐得合板之後,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要與渠等共同詐騙告訴人合板犯行之認定無礙。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從認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⒊再聲請意旨㈡、⒈⑷固援引證人郭緯濠於原審所為關於郭英
安會向證人郭緯濠表示聲請人有付「貨款」,或請證人郭緯濠向聲請人催「貨款」,或請聲請人預付「貨款」之陳述,主張聲請人匯款予郭英安,係用以支付其向郭英安購買合板之貨款,而非借款予郭英安云云。惟證人郭緯濠於偵查、原審始終證稱因郭英安有財務缺口,之前就跟聲請人借過錢,後來郭英安在缺錢時,要跟聲請人周轉,聲請人說你要跟我借錢,要拿等值的東西來換,最後就用這種方式,以低價賣給被告公司,郭英安就直接得到那些資金等情(偵一卷第13
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64頁),於本院更證述:「(你所謂的借錢就是用拿貨來換嗎?)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2
8頁),可證郭英安與聲請人早已商議以合板換取資金方式,以達到郭英安借錢週轉之目的,故證人郭緯濠上開所指之「貨款」,實質上仍屬借款,不得僅因郭英安使用「貨款」之用語,即認聲請人係向郭英安購買合板,而非借款予郭英安。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亦無從認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⒋另聲請意旨㈡、⒈⑸又引用證人郭緯濠於原審之證詞內容,
主張聲請人並未參與郭英安與告訴人間之合板買賣,郭英安之所以將系爭合板轉售予聲請人係因聲請人從事合板生意,得大量收購合板,且郭英安係向告訴人購買合板,始轉售予聲請人,聲請人就其購買之價格亦不知悉,聲請人亦已依約付定金,貨款亦按月結算給付,至於所謂的「借錢」係指以合板換取金錢,即為買賣。故縱認郭英安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聲請人亦未與郭英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未與郭英安共犯詐欺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明知郭英安取得資金係為填補其財務缺口之週轉使用,而非用以支付其向告訴人訂購合板之貨款,竟於郭英安欲向其借錢週轉時,要求郭英安拿合板來換錢,並同意由郭英安委託郭緯濠出面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合板交由聲請人轉售,聲請人再交付資金予郭英安,以達其與郭英安謀議以合板換資金之目的,顯見聲請人與郭英安確有合謀詐騙告訴人合板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聲請人雖未直接參與郭英安與告訴人間之合板買賣,然聲請人為使郭英安取得週轉資金及聲請人取得合板轉售獲利之目的,竟要求郭英安拿合板來換錢,並知悉郭英安交付之合板來源,係郭英安透過郭緯濠向告訴人訂購取得,郭英安財務又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貨款能力,仍以低於郭英安買進之價格,取得郭英安交付之合板轉售圖利,堪認聲請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郭英安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於郭英安之詐欺犯行,共同負責。
⒌另聲請意旨㈡、⒈⑹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附表丙所
示時間匯予郭英安之款項,係聲請人個人匯予郭英安之借款,而非廣俊公司向郭英安購買合板之貨款,而主張倘係借款,豈有對利息、借款期間及還款等均未約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五已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丙所示時間匯予郭英安之款項,非廣俊公司向郭英安購買合板之貨款,而係聲請人個人匯予郭英安之借款,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6行起至第24頁第5行)。至借款之利息、借款期間及還款等,則因聲請人始終否認以合板換取借款之事實,郭英安又去向不明,未曾到案,而無從調查認定,但審諸卷內事證,仍不影響聲請人於原確定判附表丙所示時間匯款予郭英安之款項,為聲請人匯予郭英安借款事實之認定。是聲請意旨執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尚無可採。
㈡、聲請意旨㈡、⒉部分:聲請意旨㈡、⒉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王才夫在本院之證述(證七,見本院10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郭緯濠在本院之證述(見證六號)、被告在本院之陳述(證八,見本院105年1月7日審判筆錄),及郭英安設立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以下簡稱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證九,見原審卷㈡第168頁至第170頁),而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惟:聲請意旨㈡、⒉固以證人王才夫及郭緯濠於本院之證詞、被告在本院之供述、及郭英安之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等證據,主張郭英安除向告訴人訂購合板外,亦有向他人進貨,而郭英安於系爭支票跳票前,均有依約給付高達上千萬元之貨款予告訴人,亦無積欠其他廠商款項之情形,是郭英安並非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向告訴人詐取合板之不法意圖,聲請人自無與郭英安共犯詐欺犯行之餘地云云。惟郭英安是否另向其他廠商購買合板,與郭英安有無夥同聲請人,以買賣名義,向告訴人詐騙本案合板本屬兩事,尚難相提併論,而且證人王才夫及郭緯濠於本院證述時,並未提及郭英安無積欠其他廠商貨款之情形,又縱認聲請人所供紀思安為合板業者屬實,亦因郭英安匯款予紀思安之原因多端,並非一定為郭英安向紀思安購買合板之貨款,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郭英安之三信帳戶存摺明細所載,郭英安於100年4月28日匯款4,000,050元、100年5月4日匯款1,410,950元、100年5月23日匯款2,325,073元予紀思安,係郭英安向紀思安訂購合板之貨款,自無從僅憑上開存摺記載,即認郭英安曾於上開匯款時間向紀思安購買合板,並已支付貨款。至上開存摺記載郭英安匯款予三芯國際公司部分,對照證人王才夫於本院所證郭英安還有向三芯公司訂購合板等語(本院卷三第117頁反面),固堪認上開匯款係郭英安向三芯公司購買合板之貨款,惟審諸其匯款金額僅175,530元,與本案郭英安向告訴人訂購合板之貨款金額2,976萬7,284元,相去甚遠,是尚難因郭英安曾匯款175,530元予三芯公司,支付其所購買之合板貨款,即認郭英安有支付其向告訴人購買合板貨款2,976萬7,284元之能力,而無詐騙意圖,聲請人因而無與郭英安共犯詐欺罪責之餘地。是聲請意旨㈡、⒉部分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認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聲請意旨㈡、⒊部分:聲請意旨㈡、⒊部分,雖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郭英安無資力單獨購買合板,聲請人明知如此,是郭英安於100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期間,係在聲請人金錢之資助下,始能順利給付上開合板款項,二人就該期間所為,顯係為取得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益充之信任,並培養郭英安之信用,使告訴人等誤信郭英安日後有繼續支付購買合板之能力部分,漏未審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3月1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74號函及其所附郭英安支存往來明細、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見證九號)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有關於郭英安於100年間之財務狀況乙節,業據證人郭緯濠於原審證述:到快跳票的前幾個月我才大概知道郭英安的經濟狀況不好,我知道他有欠地下錢莊錢,對銀行也有一些借貸。類似挖東牆補西牆,郭英安那時候的心態應該是這樣。郭英安跳票原因是銀行週轉不靈及地下錢莊利息太高。郭英安把收到的聲請人貨款,拿去償還債務,沒有支付給告訴人貨款。郭英安買合板應該是要補自己的資金缺口,亦即轉現金去繳地下錢莊跟銀行的欠款。他欠很多家銀行錢,光我幫郭英安擔保的,我知道的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博愛分行,這兩家我比較確定,現在還是欠款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56頁反面、58頁反面、61頁反面、65),且郭英安出具之刑事自白書亦載明其於100年4、
5月間,已積欠聲請人經營之廣俊實業有限公司約1千多萬元及地下錢莊6百多萬元,財務週轉即為困難等情(原審易字卷二第69頁);參以審諸三信合作社105年3月1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74號函及其檢附之郭英安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顯示,上開帳戶表面上出入雖頻繁,惟帳戶餘額經常僅剩數千元,而且100年間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中,不論是匯款次數或匯款金額,仍以郭英安或聲請人名義匯入者最多,其他第三人匯入之金額及次數均遠低於以郭英安或聲請人名義匯入者,益徵郭英安上開期間之經濟窘困,其在此段期間縱仍有資金往來,對於其詐騙告訴人合板之情,仍無法解免其刑責。是郭英安於100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期間,確實已無資力給付貨款,而需由聲請人提供金錢資助,始能取信於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益充,並培養郭英安之信用,使告訴人誤信郭英安日後有繼續支付購買合板之能力。聲請意旨所執上開證據,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㈢、聲請意旨㈡、⒋部分:聲請意旨㈡、⒋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郭英安無支付貨款能力,聲請人明知如此,仍藉由與郭英安謀議以合板獲取資金之方式,由郭英安先向告訴人購買合板,使告訴人誤信郭英安有支付能力,而出售合板予郭英安及其經營之樺鳳公司,嗣聲請人再自郭英安處取得如附表甲編號11-16、17(不含編號23部分)21-22、25-26所示之合板以轉售,是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與郭英安有共同不法所有詐欺告訴人合板之意圖甚明部分,漏未審酌郭英安之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見證九號)、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證十,見告訴人105年
1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二)狀證十九號),及百森自兌帳款明細(證十一,見一審卷㈠第69頁)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有再審事由云云。惟:郭英安自100年4、5月間,已積欠聲請人經營之廣俊實業有限公司約1千多萬元及地下錢莊6百多萬元,財務週轉即為困難,此外尚積欠數家銀行貸款等情,如上所述,顯見郭英安資金週轉能力明顯下降,倘其仍以交票方式,大量多次購買合板,可預見將因週轉不靈,無力支付貨款而倒閉,竟仍以交付支票方式,大量多次向告訴人訂購合板,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郭英安之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顯示郭英安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無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其支存往來明細亦顯示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並無退票或存款不足情事乙節,僅係郭英安培養其票據信用,以取信於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益充之方式,尚難因此即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依郭英安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記載,郭英安固於100年7月29日匯款500,030元、100年8月4日匯款1,000,030元予告訴人,但此匯款金額合計僅1,500,060元,相較於全部未付貨款2,56
4萬8,254元(其中2,563萬1,833元係未兌現金額),金額甚微,自難憑此極少部分貨款,係以匯款方式支付,即認郭英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郭英安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百森興業公司之支票,自100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月20日,共計11張,合計4,119,030元,郭英安固於100年9月
2日取得最後一筆合板之後,仍自100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存入票款使該11張支票共計4,119,030元陸續兌現,然此金額僅占全部貨款金額不到1.5成,金額不多;而且郭英安於100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期間,確實已無資力給付其向告訴人訂購之合板貨款,而需聲請人提供金錢資助,始能取信於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益充,已如上述,惟郭英安竟仍於100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以大量多次進貨之方式,向告訴人訂購合板,再以低於郭英安之買入之價格,將購得之合板交予被告以低於郭英安買入價格脫手轉售,終致除百森興業公司簽發之上開11張支票,金額合計僅4,119,030元,予以兌現外,尚有2,564萬8,
254元之大部分款項未予支付(其中2,563萬1,833元係未兌現金額),足見郭英安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雖郭英安就該100年7月9日至100年9月2日向告訴人購買之合板,其中部分貨款業已給付完畢,亦認僅屬於詐欺行為完成後之犯後態度,對已完成之詐欺犯罪,尚不生影響。又依卷附告訴人103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記載及所檢附之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帳款支票明細記載(原審易字卷一第64、65、77、78頁),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日共出貨2趟,分別為第11、12趟,貨款金額共計1,384,500元,收取支票4張,面額合計1,383,837元,但僅其中之2張係百森興業之支票(含在上開11張支票內),金額合計為810,440元部分已為兌現,並非郭英安100年8月2日向告訴人訂購合板之全部貨款,均已兌現。是聲請意旨㈡、⒋以郭英安100年8月2日購買之合板業已全部給付予告訴人完畢,自無向告訴人詐欺該等合板之可能云云,委無足採。是上開證據均非足資證明聲請人並無共同詐騙告訴人犯行之重要證據,聲請意旨率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均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