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吳○○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人別資料詳卷)係屏東縣內某鄉鎮清潔隊(下稱清潔隊)隊部班長,徐○○(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則為該清潔隊隊部隊員,期間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上午6時許,甲女在清潔隊辦公室內等甲○○分派當日之工作,俟甲○○分派工作而其他清潔隊員接獲工作離去後,甲○○於甲女擦拭甲○○辦公桌之時向甲女表示:「現在沒人,給我攬一下《台語》,好嗎?」,經甲女明示拒絕,甲○○竟萌生性騷擾意圖,藉外出購買香菸行經甲女身旁,乘甲女不及抗拒瞬間突然自甲女正面環抱甲女而為擁抱行為得逞,甲女察覺後,即推離甲○○並跑出辦公室外,甲○○便順勢去做事而未再多加糾纏。
二、104年5月4日晚上甲○○撥打數通電話予甲女,惟甲女均未接聽,翌日即104年5月5日上午6時許,甲○○質問甲女「是不是故意不接電話」,待其他清潔隊員均外出工作後,甲○○要求甲女到辦公室裡的泡茶間並對甲女出言「昨晚想整晚,現在沒人,給我攬一下」等語,經甲女明示拒絕,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之反抗,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強行拉至該辦公室茶水間內,自正面以右手強行環抱甲女身體,並以左手撫摸甲女胸部,之後並欲將左手伸入甲女衣服內,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甲女強制猥褻。惟經甲女阻擋、掙扎並告知甲○○「不要這樣」,之後甲女掙脫出甲○○之懷抱並跑出辦公室,甲○○以此強拉、強行環抱甲女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女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又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均在相同工作場所任職,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被告及告訴人甲女之年籍資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工作場所與告訴人甲女就醫之醫療院所名稱,即有揭露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均不予揭露,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與甲女均為屏東縣○鎮公所清潔隊職工,其為清潔隊隊部班長,甲女則為清潔隊隊部所屬隊員,亦坦承其於104年5月4、5日上午6時許,確有與甲女同處清潔隊辦公室內,並均有向甲女稱「來給我攬一下」之語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04年5月4、5日伊雖均有向甲女表示「來給我攬一下」之語,但是都沒有抱到她,她當時回答說這裡有人、等一下,後來因為有工作所以就沒有抱她。不曾摸過甲女,亦未對甲女有任何不當舉止。且104年5月4、
5日上午6時伊與甲女雖均有在清潔隊辦公室內,但當時尚有他人在場,並非單獨同處一室。伊僅曾於104年5月5日下午3時許與甲女單獨在清潔隊辦公室內。另甲女之前即曾經與伊單獨外出聊天,以前有抱過甲女,都是在晚上我們兩個人私人出去云云。辯護人則為稱:被告於104年5月4日在清潔隊辦公室內交派事項完畢後旋出差離去,不可能對告訴人甲女出言「來,給我攬一下」、「昨天想你想整晚,給我攬一下」等語。依附表一勘驗結果,被告固曾對甲女稱「給我攬一下」等語,惟甲女係回應以「等一下」,顯然甲女無拒絕之意,且「給我攬一下」之語與「性」無關聯。甲女遭被告擁抱後尚能對被告出言「啊我等一下抹布要晾在哪?」之語顯與性犯罪被害人之反應有異。被告於104年5月5日上午6時在清潔隊辦公室內依例分派工作完後便趕著出門執行任務,無單獨與甲女同處一室撫摸甲女胸部。依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甲女係擔心在清潔隊辦公室外之人入內而拒絕,其並無反對之意。況依前揭勘驗結果,錄音檔案錄音地點應係在戶外,與告訴人甲女指稱地點不符。被告與甲女間有相當交情甚至互有情愫,甲女之指控顯有不實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前揭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04年5月4日6時許我去○○掩埋場清潔隊辦公室上班,甲○○是我們的班長,我到了之後等甲○○分配當日工作,其他人接獲工作出門後,辦公室剩下我和甲○○,甲○○先叫我擦桌子及清掃地板,擦到甲○○的桌子時,他就跟我說「現在沒人,給我抱一下」,我回答「不要」,甲○○不理會我就直接從正面雙手環抱我,我當下便推開跑出辦公室外,甲○○見我跑出辦公室外也沒有其他動作或反應便去做他的事了。104年5月4日晚上甲○○打了數通電話給我,隔日我去上班,他就質問我為何不接我電話,我回答他「我累了,先睡覺了」,甲○○回說「是不是故意不接電話」,待其他同事出去工作後,辦公室剩下我和甲○○時,甲○○就叫我去辦公室裡的泡茶間說「昨晚想我想整晚,現在沒人,給我親一下」,我回答「不要」,甲○○就強拉我的手進入泡茶間,當時我們兩人姿勢是面對面,甲○○右手從正面抱住我,左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之後手還要伸進去衣服裡,我有擋掉,有一直掙扎,並告知甲○○「不要再這樣」,之後我掙脫跑出辦公室,甲○○放棄未跟上了,甲○○是隔著衣服摸我,且未有親吻等動作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上司,他是班長,有職務上的監督關係。被告第一次對我猥褻是104年5月4日早上6點,在他辦公桌旁邊,其他同仁都出去工作了,只剩下我們兩個,他說叫我給他抱一下,我說不要,他還是抱我,我當時有掙扎,他抱一下之後就放手了。104年5月5日早上6點多也是同仁都出去了,他就問我說昨天打電話怎麼都沒有接,我跟他說我睡著了,他就說這樣嗎,還是不想接我電話,隔沒多久,他就說讓我抱一下,昨晚想我想整晚,我拒絕他,他就說叫我到隔壁喝茶的泡茶間去一下,我說不要,他就把我拉過去,然後對我又摟又抱等語(偵卷第6至7頁),於原審時亦證稱:104年5月4日上午
6時許,伊到清潔隊辦公室,其餘同事已依指派出勤,被告向伊表示要伊清掃環境。於伊清掃期間,被告便突然向伊表示現四下無人要伊給其抱,伊雖拒絕,但是被告還是有抱伊。被告抱伊時,伊剛好擦拭到被告桌子,被告向伊表示其要外出買菸,便於其外出時順手擁抱伊,被告係當著伊之面抱伊,伊旋將被告推開,並詢問被告要將抹布放置何處。被告抱伊後便離開辦公室。另於104年5月5日上午6時許,伊同在清潔隊辦公室內。因被告前日(4日)有打好幾通電話給伊,但伊均未接聽,被告便質問伊為何昨日(4日)均未接電話,伊回稱因伊已睡著,被告便接著問伊是否故意不接其電話,伊回稱沒有。之後,被告趁四下無人時,向伊表示無人在場要伊給其抱,惟遭伊拒絕。當時被告原本要伊到清潔隊辦公室之茶水間內,但伊亦拒絕,被告仍硬拉伊到該茶水間內並自伊正面環抱伊,接著便開始摸伊胸部,過程中伊有推開被告。因為當時伊係將手機放在口袋內,被告抱著伊並摸伊上半身時,便僅錄得物品摩擦聲。後來,伊推開被告後,被告便要伊與其去觀看被告及其他同事工作之情形,伊乃與被告同車前往工作地點看被告等人鋸鳳凰樹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
3、200、203至207頁)。其對於被告於104年5月4日如何於分派清潔隊員工作並藉口要求甲女整理被告之辦公環境造成二人獨處機會俟甲女擦拭被告辦公桌之際,其藉由其身旁走過突然攬住甲女,於甲女推離後未再有進一步之動作而順勢做自己之事,以及於104年5月5日被告在辦公室內質問甲女昨晚何以不接其電話,並俟辦公室諸人離去後強拉甲女至辦公室內茶水間環抱甲女並撫其胸部等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一致而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在同工作場所工作之同事,更有上、下屬之關係,此亦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則告訴人甲女倘揭露其遭被告侵害經過,實易遭致同職場之其他同事八卦耳語。是以,倘非告訴人甲女親身經歷且確有其事,其豈會承受他人異樣眼光而自損名節誣指被告之理?
(二)另經原審法院會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甲女當庭播放告訴人甲女提供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Track0
2、Track01)實施勘驗,其勘驗結果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8至85頁)。佐以被告經當庭撥放前揭錄音檔案後即自承該等檔案內所錄得之聲音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另證人甲女於原審時亦證稱:前揭勘驗結果即為伊提供予偵查機關之錄音檔案內容,其中對話之人為伊與被告(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堪信如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結果,確為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對話錄音。而依如附表一所示勘驗內容,顯示:⑴被告曾向甲女表示「你…、椅子…擦一擦。」、「裡面桌底下的東西要拿出來清。」、「現在早上來,外面地板還有這裡掃一掃……」等語,可知被告確有指派告訴人甲女清掃清潔隊辦公室環境;⑵被告又曾出言「現在沒人才跟你講話,有人才不會跟你講話,有聽到了嗎?」、「沒有人,給我攬一下,好嗎?現在沒有人。」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趁清潔隊辦公室內四下無人之際,對告訴人甲女表示要告訴人甲女讓其擁抱;⑶被告亦曾表示「我要去樓下,我來買菸」等語,堪信被告當時確有要離開清潔隊辦公室外出購買香菸。另依如附表二所示勘驗內容,顯示:⑴被告曾對告訴人甲女表示「你昨天手機不接,為什麼不接?」等語,告訴人甲女則回稱「睡著了啦。」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於言談間質問告訴人甲女何以前日不接聽其電話,而告訴人甲女則以其已睡著為由回應;⑵被告又曾對告訴人甲女稱「來,給我攬一下,昨天…。」等語,足見被告確曾要求告訴人甲女讓其擁抱;⑶某男曾提及「啊不是這一棵…拿電鋸…。」等語,可見於告訴人甲女錄音當下,清潔隊確有在某處執行鋸樹之工作。以上勘驗內容所示各情,均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相互吻合,自足作為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甲女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甲女前開所述於擦拭被告辦公桌之際被告向甲女表示:「現在沒人,給我攬一下,好嗎?」,甲女拒絕之,被告竟於甲女擦拭甲○○辦公桌之時,藉外出購買香菸行經甲女身旁而乘其不及抗拒瞬間自正面環抱甲女,甲女察覺後隨即推離被告,被告便順勢做其他事而未再糾纏甲女之過程以觀,被告係行經甲女身邊瞬間趁甲女不及反應之際,遽行擁抱甲女,且隨即遭甲女將被告推離,被告對甲女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無疑。參以被告擁抱甲女而遭甲女即時出手推離制止後,未再接續壓制或碰觸甲女身體,足見當時尚無實施強制力之客觀事態,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強行以強暴、脅迫、恐嚇、等等之手段或方法,而到達已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達強制之程度,公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此部分已達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程度,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⒈有關辯護人稱甲女提供之錄音檔案時間與甲女所指訴時間
不符,恐有剪接之嫌云云。惟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沒有剪接伊提供之錄音檔案,因伊並無此技術。伊提供之錄音檔案Track01、Track02所顯示之時間為伊自手機下載該等檔案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已就辯護人所為錄音檔案時間與甲女所指訴遭侵害之時間何以有差異提出合理之說明,且經原審勘驗甲女提供之錄音檔案Track01、Track02亦未見有對話不連貫之情形,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自明。又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
104年5月4、5日上午6時許均在清潔隊辦公室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承在卷(分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5頁),並有清潔隊於104年5月4、5日上班人員名單1份、被告之簽到(退)簿、清潔隊輪休/工作分配表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
59、61頁,原本分別存置偵卷第100頁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及本院卷第25頁證件存置袋內),堪信無訛。又依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在辦公室內與被告相處時均有錄音,因伊同事曾事先提醒伊要小心,故伊有準備手機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5、198、199、20
3頁),足見告訴人甲女若與被告同處一室,會有錄音自保之動作。再查門號092xxxx818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
4日夜間6時13分許至同日夜間7時13分許之期間內,曾有多次發話至門號097xxxx673號行動電話而未接通之紀錄等情,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相關之通信調取票1紙、雙向通聯紀錄1紙存卷可證(分見偵卷第50至67、91頁)。佐以門號092xxxx818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持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另門號097xxxx673號行動電話則係由告訴人甲女持用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51、88頁,原本存置偵卷第100頁妨害性自主件密封資料代內)。足信前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通話情形,確為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通話聯絡情形。據此,被告曾於104年5月4日夜間6時13分許至同日夜間
7時13分許致電告訴人甲女而未接通一事,自堪認定。而依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言談間,確曾質問告訴人甲女何以前日不接聽其電話等情,既經認定在前,與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前揭通話聯絡情形對照之,堪信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即為告訴人甲女104年5月5日所錄得之內容。此情核與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104年5月4、5日均係上午6時許進清潔隊辦公室,且伊進辦公室便開始錄音,錄音內容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8、200頁),並無矛盾,足見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是以告訴人甲女確有將其於104年5月4、5日上午6時許,與被告同處清潔隊辦公室內之情形錄音存證,且其錄音內容即如附表一、二勘驗結果所示,至為灼然。
⒉被告又辯稱其於104年5月4、5日與告訴人甲女同在清
潔隊辦公室內時,均尚有他人在場,或稱僅曾於104年5月5日下午3時許與告訴人甲女同在該辦公室內云云。其辯護人亦稱:被告於該2日指派工作後即行離去出差或執行任務,不可能與告訴人甲女同處一室,且依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及告訴人甲女當時應係在戶外云云。然依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曾出言「現在沒人才跟你講話,有人才不會跟你講話,有聽到了嗎?」、「沒人才跟你講話,有人我不會跟你講話…有聽到了嗎?」、「沒有人,給我攬一下,好嗎?現在沒有人。」等語,其意顯指被告向告訴人甲女表示四下無人之意,足信被告向告訴人甲女出言前詞時,並無他人在場。另依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向告訴人甲女稱「來,給我攬一下,昨天…。」等語後,告訴人甲女係回稱「唉呦,外面有人啦。」等語,被告進而又對告訴人甲女稱「來這啦,這個空…。」等語,經告訴人甲女回以「不要啦,外面有人啦。」等語,被告再對告訴人甲女表示「來這邊啦,這個空…你是聽嘸喔。」等語。其等前揭對話內容,當係在指被告要求告訴人甲女趁無人在旁時讓其擁抱,告訴人甲女則以外面有人拒絕之,堪認於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前揭對話之際,其二人當時身旁並無其他人在場。徵以前揭勘驗結果係告訴人甲女於105年5月4、5日上午6時許在清潔隊辦公室內錄得者,已說明在前,自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前揭對話之際,其等係在清潔隊辦公室內,且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二人在該辦公室內,其他同事均未在該辦公室內,至為明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均不實在,亦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4年5月4日上午
6時許,伊分派工作給甲女後便離開清潔隊辦公室。104年5月5日上午6時許,伊分派工作後便趕著外出執行工作,伊無印象曾和甲女2人單獨在清潔隊辦公室內等語(見警卷第6、7頁),嗣於原審時供稱:伊確定伊於104年5月4日當日上午伊僅有跟甲女表示要其將辦公室清潔乾淨後便行離開,伊不記得伊有無要求甲女讓伊擁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俱屬虛詞,不能相信。至被告另稱其僅曾於104年5月5日下午3時許與告訴人甲女同在清潔隊辦公室內等語,與本案無關,無庸贅論。
⒊辯護人又稱:被告於104年5月4日在清潔隊辦公室內交
辦事項完畢後旋即出差離去,自不可能對告訴人甲女出言「來,給我攬一下」、「昨天想你想整晚,給我攬一下」等語,亦不可能出手擁抱告訴人甲女云云。惟辯護人此處所辯,顯係混淆被告先後於105年5月4、5日二日所言內容,非無違誤。嗣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甲女提供之錄音檔案後,辯護人又改辯稱: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甲女稱「給我攬一下」等語,但該語詞與「性」無連結,且告訴人甲女亦無拒絕之意云云。前後顯相矛盾。再辯護人另稱告訴人甲女曾以「等一下,我在擦椅子啦。」回應被告對其擁抱之要求,且於遭被告擁抱後仍對被告表示「啊我等一下抹布要晾在哪?」等語,應無拒絕被告之意,且與性犯罪被害人反應有異云云。經查,告訴人甲女雖未言明拒絕或仍與被告對話,然徵以被告為清潔隊隊部班長、告訴人甲女則為同清潔隊部隊員,具有一定之上、下從屬關係,則告訴人甲女以較委婉之方式拒絕被告,甚且於遭擁抱之後仍不得不詢問被告與工作內容相關事實,並無何違情之處,更難執以反認告訴人甲女已同意被告擁抱其,辯護人所辯,容非有理。又男女間之擁抱行為,除非係見面打招乎等禮貌性動作,一般均係具親密關係之男女間之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僅為同事,且告訴人甲女亦未同意被告擁抱其,被告無端要求告訴人甲女讓其擁抱,顯非一般社交禮儀,更已踰越男女分際,依社會通念,難謂與「性」無關,辯護人所辯,亦難認有理。
⒋辯護人又稱依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告訴人甲女主觀上
並無反對之意思云云。惟依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要求告訴人甲女讓其擁抱時,告訴人甲女係答以「唉呦,外面有人啦。」、「不要啦,外面有人啦。」、「不要啦。」等語,其語意已明白拒絕被告之要求,別無他想,辯護人所辯前詞,顯違告訴人甲女明示之意思,不足為採。
⒌辯護人再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非僅單純上下職務關係,
而有相當交情,甚互有情愫,被告實未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云云,並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通信軟體對話之訊息為證(見警卷第21至26頁,原審卷第179至184頁)。惟觀之前揭訊息內容,其中告訴人甲女固曾傳送內容為「哥哥現在應該都上手惹吼」、「買電話的錢過完年會慢慢還尼嘿」、「謝謝」、「說真的剛開始 尼來 問偶想不想回那邊時偶很期待,報著希望不過也失望了也明白有後台跟沒後台的差別,現在不怎麼期待了」、「尼誤會偶的意思辣,偶是說如果她做的好就別換」等訊息予被告,然前揭訊息內容與一般朋友間金錢借貸或是上、下屬間關於職務調動之對話無異,辯護人執以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互有情愫甚或有男女朋友關係,難信屬實。況縱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意願,他方仍違反其意願,使其性自主意思遭受壓抑,或使其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應仍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犯罪。查告訴人甲女於被告要求擁抱其之際,均已明白拒絕被告之要求,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對而其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不論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平日之關係如何,亦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
⒍辯護人另辯稱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結果並未顯示被告
有「抱住」告訴人甲女之事實,顯與告訴人甲女指證情節不符。然告訴人甲女提供者為錄音證據,並非錄影證據,自無可能錄得被告「抱住」告訴人甲女之動作。又前揭勘驗結果固未錄得告訴人甲女掙扎反抗之出聲求援之情形,惟衡以本案係發生在清潔隊辦公室內,為被告及告訴人甲女之工作場所,且被告又為告訴人甲女之上司,告訴人甲女因擔憂遭人發現,影響其將來工作,因而未出聲求援,尚非不合常情。況證人甲女於原審時證稱:被告2次抱伊時,伊並未喊叫或出聲,因為當時並無人在場,伊出聲亦無用,伊只有掙脫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206、
207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因無人在場未出聲救援僅以動作反抗,所言實屬合理。辯護人以未錄得被告「抱住」甲女之情形為辯,洵非有理。
⒎辯護人末稱:本案恐係因告訴人甲女狹怨報復,或為藉此
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告訴來達到告訴人甲女欲終止與被告不當關係之目的云云。然辯護人所辯前情,全無憑據,顯屬臆測之詞,空言所辯,要非可信。
⒏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警方播放由甲女提供之錄音檔案
,伊無法認出該錄音內之男子聲音為誰,但該錄音內之女子聲音係甲女之聲音。伊亦忘記該錄音檔內容是否為伊所言等語(見警卷第6、7頁),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播放上揭錄音檔案予其聽聞時,猶供稱:伊聽不清楚上揭錄音內之對話內容,且該錄音內之聲音均非伊之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然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結果中男子聲音為其本人,足彰其心虛避罪之情,益徵其所辯各節,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4年5月4日該日之犯行係藉行經甲女身旁時順勢突然擁抱甲女,旋遭甲女推開,被告亦未再有進一步之行為或糾纏,二人接觸過程短暫,甲女擦拭桌椅工作之際,未及注意被告動向,被告此部分係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而對甲女短暫擁抱,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三)被告將甲女強行拉至清潔隊辦公室之茶水間內進而一手抱住甲女身體,一手撫摸其胸部,而稽之胸部為男、女性別特徵主要差異之一,更屬身體私密部位,倘未經本人同意碰觸該處,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本身應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並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被告未經徵得甲女同意即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行為,自屬刑法所稱猥褻行為。又被告強拉甲女並環抱甲女不放,係以有形之強制力壓制甲女之抗拒,其所為應已達強暴之程度,自應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對於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再依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曾對告訴人甲女表示「…只是攬一下,『你就不要』。」之語,足見被告亦明知甲女當時並不願讓其擁抱,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亦甚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公訴人於本院雖稱「此部分觀察整個原判決附表的錄音的譯文,從譯文被告的口氣,被告是公務員跟被害人有職務上監督關係,公務員有時隨時都要準備接任務,被告告訴甲女說,你等我電話,跟職務上是有關係的,從整個對話過程『你是通無嗎』,有長官對於命令的要求,這部分已經該當刑法第134條加重處罰的規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雖為甲女之上司,但此部分綜觀全案卷證及案發情節,案發地點為該二人及其他清潔隊員多人可出入之空間,有該辦公室照片附卷可按(警卷第28至29頁),被告當時係質問甲女何以不接其電話並趁當時辦公室均無人在場之空檔,強拉甲女、強抱、撫胸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為上開行為之時並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單純係二人於辦公室談話後適辦公室無人,被告乃起意為上開行為。公訴人所稱甲女是公務員隨時都要準備接任務,被告告訴甲女說你等我電話,這與職務有關係,並有長官對於命令的要求因而該當刑法第134條加重處罰的規定等語,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揭2罪,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而為擁抱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4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衡被告利用優勢地位對告訴人甲女非禮,實不足取;復酌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差,再衡之被告所為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兼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更未對告訴人甲女表示任何歉意,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寬貸。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何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並有錄音檔案對話等相關卷存事證可按,互核相符,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均無可採,詳前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一:錄音檔案Track02之勘驗結果:
全長共計25分17秒(檔案名稱:Track02)┌───┬──────────────────────┐│播放│錄音內容││時間││├───┼──────────────────────┤│00:00│無人講話聲音。││~│││00:41││├───┼──────────────────────┤│00:42│被告:「旺啊」(台語,音譯),那個你給我載38││~│桶…來上面要做,吼,吼好,謝謝。││1:32│(掛電話筒聲音)│││被告:那個「強」(台語,音譯),那個「強」(│││台語,音譯),那日早上你進來,早上忘記│││講,車子被開走了…開車開到…吼,拜託ㄟ│││啦…。│││(掛電話筒聲音)│├───┼──────────────────────┤│1:33│無人講話聲音。││~│││3:07││├───┼──────────────────────┤│3:08│被告:你…、椅子…擦一擦。││~│甲女:椅子。││4:29│被告:…我過來坐…。│││(擦拭物品的聲音)│││被告:我下午要去高雄,等會要出去。│││(擦拭物品的聲音)│├───┼──────────────────────┤│4:30│甲女:椅子壞掉了。││~│被告:啊。││5:23│甲女:椅子壞掉了。│││被告:給我裝回去,你沒事把它弄壞。│││甲女:它根本就鬆掉,好嗎?怎麼裝回去,哎呦。│││(擦拭物品的聲音)│├───┼──────────────────────┤│5:24│被告:那個…我那些資料你要準備去寄,要分開,││~│再來,你負責排班…車輛保養。││7:01│甲女:排班不是你要排嗎?│││被告:尾班。│││甲女:哦…尾…。│││被告:呀。│││被告:給你排班,排下去,整組都亂掉…那些人話│││很多,你知道吼。│││被告:裡面桌底下的東西要拿出來清。│││甲女:都堆在這邊哪有辦法?│││被告:…。│││甲女:啊你叫我給你裝回去,我哪有辦法,我又不│││是修理機啊,對嗎?│││甲女:我又不是修理椅子。│├───┼──────────────────────┤│7:02│被告:裡面以後若講什麼事情,我們要怎麼做…不││~│用外面的人知道…你知道嗎…是「芬園」(││8:54│音譯)他們講的…。│││被告:現在早上來,外面地板還有這裡掃一掃,那│││你…你若六點來,我到八點才會來上班,星│││期三給你休還是喬時間給你…,這樣你星期│││六、日才能休息,知道嗎,這樣可以嗎?啊│││你電話中這麼兇…。│││甲女:沒有啊。│││被告:啊你昨天下午是哪根神經不對。│││甲女:昨天下午,昨天下午又沒打。│││被告:吃錯藥了嗎,我就和「芬園」(音譯)在一│││起,兩人帶他去拆,你有看到,早上有看到│││…那個賣房子的…。│││甲女:這是什麼?│││被告:這門呢,放在那就可以了。│├───┼──────────────────────┤│8:55│被告:啊,車輛維修寫給他,竟然跟我說沒有…。││~│甲女:誰啊?││11:06│被告:「雅文」(音譯)啊,還有說班表沒有拿,│││他說他都拿給我…。│││甲女:那個單都不是有開嗎?│││被告:…他們自己,自己,自己…班表自己…。│││甲女:不要,我要換。那我下午呢?│││被告:你就在這裡坐就好了,下午?│││甲女:別人會講話。│││被告:講啥?│││被告:我來講給你聽,上面的那一間…當初…在那│││,聽說,聽說那是他的女朋友,確實。│││甲女:我不知道。│││被告:確實,新的分隊長。│││甲女:那個不是「聰源」(音譯)的孫子嗎?│││被告:不是…。│││甲女:那不然…?│││被告:…別人都說是他孫子。│││甲女:嘿呀。都說是他孫子。│││被告:裡面的人都說…班表…。│││甲女:你嘛起來給我來整理那邊…。│││被告:…幹你娘…你管我…。│││甲女:我又沒說錯,你坐在這,怎麼擦?│││被告:小聲點…。│││被告:現在沒人才跟你講話,有人才不會跟你講話│││,有聽到了嗎?│││甲女:恩。│││被告:知道嗎?│││甲女:恩。│├───┼──────────────────────┤│11:07│被告:昨天櫻目(台語,音譯)上班上到…。││~│甲女:他今天休息。││13:50│被告:早上休息,他常常這樣,頭一次,我來就要│││給他過,他常常來就要給他過,他早上都來│││這邊坐呢,早上來這坐。│││甲女:這邊有沒有要擦?│││被告:哪裡?│││甲女:這裡。│││被告:這裡洗一洗…那個水骯髒。│├───┼──────────────────────┤│13:51│被告:夠可憐…。││~│甲女:啊?││15:04│被告:夠可憐,沒啥精力。│││被告:這個不能說,說下去就要大聲…。│││被告:他19、19要去…,星期六、日…。│├───┼──────────────────────┤│15:05│被告:沒人才跟你講話,有人我不會跟你講話…有││~│聽到了嗎?││15:24│甲女:有。│││被告:沒有人,給我攬一下,好嗎?現在沒有人。│││甲女:等一下,我在擦椅子啦。│├───┼──────────────────────┤│15:25│被告:我哦,以前…我…故意下午在前天給它拆…││~│。││17:39│甲女:以前他們做都不是一樣?│││被告:誰?│││甲女:他們啊。│││被告:一樣弄桌上哦…。│││甲女:沒有…桌上。│││被告:我的沒有,我都在這。│││被告:那個我這有些資料,明天叫你去處理、整│││理…。│││甲女:我還沒擦到那裡,你是ㄟ…。│││甲女:這個還要嗎?│││被告:不要,我還要買一組電腦給你。│││甲女:…。│││被告:那是他們講的…。│││被告:在代表會…講的。│││被告:來抽一支。│││甲女:不要,那我就要丟掉了哦。│││被告:不要。│││被告:抽一支,等一下有人進來…。│││被告:…八點…。│├───┼──────────────────────┤│17:40│被告:給我偷換班表,對嗎?偷換輪表,我就抓到││~│了,哈哈,…絕對輪表不能改,…他給我偷││22:34│放工人的假,被我抓到了,沒有經過我的│││允許,我一下就知道,裡面給我「偷衝」(│││台語,音譯),頭一個「方」跟「啊信」(│││音譯),我就抓到,第二個「 謝香庭 」(音│││譯),我就抓到,他們以為我上來會很「花│││」(台語,音譯),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看│││到,我這人頭腦夠好,通通都記得,我馬上│││講,我還特地做記號,最後才說,你就是用│││這個來,我才告訴他,早上他們都不知道是│││我開的,我就坐在窗口喝茶,聽他們講話…│││。│││被告:那個拿下去下面,一個什麼,…我這,我在│││「撿人事」(台語,音譯),我在「撿」(│││台語,音譯)什麼人家要做什麼,那天你也│││是有在做什麼,我看那個眼色不對,…大聲│││…很久…幹你娘。│││被告:現在先不要改,我最主要,要叫,那個 美雲 │││(音譯),你怎麼兇成這樣,那個,那個,│││那個,黑的(音譯)初四、五,他說鑰匙有│││還給你,拜託,今天他也不用洗,昨天星期│││六、日。啊真的沒有洗嗎?哦,這樣哦,哦│││,好啦,好啦,謝謝,謝謝,辛苦,啊我就│││跟你說,啊我不就跟他說,時間是他自己去│││處理,啥,你沒跟他講啊,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我就,我就,我有說,你們就這樣去│││做,那個最重要的工作要先給我做,對啦,│││…廁所做好就可以了啦,隨便他,隨便他,│││啊他那個,他還跟我說啥內,那天醫生跟他│││說他的骨頭還沒好,那個…前面掃地…什麼│││的有的沒有的,我連聽都不想聽,結果自己│││來找我,過二天,沒有啦,那個別人講的,│││不是我啦,你伯(台語,音譯)他還想說要│││度一年,打算要抓他下來扛垃圾,不要給他│││動,吼,啊這兩天拜託ㄟ啦,你就廁所給他│││做,其餘都不用,啥,啊你昨天的錢是欠多│││少,跟我講,我要給你,我要補給你啊,幾│││百元也要補,恩,呦呀,那你就買兩份早餐│││進來,…那就不用,冬粉兩捆我就回來拿,│││我們家最多就是冬粉,呦呀,好啦,他們也│││沒這麼早進來。│││(掛電話筒聲音)│├───┼──────────────────────┤│22:35│被告:有夠打拚的,我要去樓下,我來買菸,沒有││~│菸了,現在他們要進來時外面地上掃一掃,││25:18│給他們看,在這裡裡面很亂就會跳蜘蛛(台│││語,音譯),你當作他夠好。│││甲女:啊我等一下抹布要晾在哪?│││被告:你現在後面的旁邊,不然你那邊有位子的│││旁邊,蛤,啊我那個資料…是怎麼樣,外面│││買菸,啊順便看,你等一下掃起來。│││(以下無人講話聲音)│└───┴──────────────────────┘附表二:錄音檔案Track01之勘驗結果┌───┬──────────────────────┐│時間│錄音內容││││├───┼──────────────────────┤│00:00│四周有吵雜聲、車聲。││~│無人講話聲音。││4:56││├───┼──────────────────────┤│4:57│某人:…。││~│││4:59││├───┼──────────────────────┤│5:00│四周有吵雜聲、車聲。││~│無人講話聲音。││7:02││├───┼──────────────────────┤│7:03│某人:來來來,好。││~│(有嗶嗶嗶聲音)││8:10│某人:…。│││某人:來。│├───┼──────────────────────┤│8:11│甲女:哎,你不是叫他載嗎?││~│被告:幹你娘,你沒看到我自己牽…在那幹…在那││8:24│裡幹…。│├───┼──────────────────────┤│8:25│車子發動及四周吵雜聲音。││~│無人講話聲音。││11:10││├───┼──────────────────────┤│11:10│被告:你昨天手機不接,為什麼不接?││~│甲女:睡著了啦。││11:14││├───┼──────────────────────┤│11:15│無人講話聲音。││~│││11:18││├───┼──────────────────────┤│11:19│被告:真的睡著了?││~│甲女:嘿呀。││11:34│被告:我跟你說要打給你,你說休息?│││甲女:看電視看到睡著了。│││被告:你這,害我在那邊等,等多久。│├───┼──────────────────────┤│11:35│無人講話聲音。││~│(背景有汽車引擎聲音)││11:59││├───┼──────────────────────┤│12:00│被告:…他們現在幾點…啊。││~│被告:啊。││13:24│甲女:啊。│││被告:來,給我攬一下,昨天…。│││甲女:唉呦,外面有人啦。│││被告:來這啦,這個空…。│││甲女:不要啦,外面有人啦。│││被告:來這邊啦,這個空…你是聽嘸喔。│││甲女:…。│││被告:…只是攬一下,你就不要。│││被告:快點啦。│││甲女:不要啦。│││被告:幾秒鐘而以啦,你是ㄟ…。│││甲女:唉呦。│││被告:只是攬一下,幾秒鐘…。│││甲女:唉呦被告:吼,拜託啦。│││甲女:…。│││(背景有物品摩擦的聲音)│││被告:…。│││(背景出現汽車引擎聲)│├───┼──────────────────────┤│13:25│某男1:…。││~│(背景吵雜,亦有汽車引擎跟電鋸聲)││15:58│某男2:我們最後的電,最後的電,這樣弄一個(│││台語,音譯),電話一直進來,還弄一個│││(台語,音譯)…,最後的電…。│││某男3:我跟你沒接…。│├───┼──────────────────────┤│15:59│無人講話聲音。││~│││17:37││├───┼──────────────────────┤│17:38│某男1:啊這。││~│某男2:幹,要銷他們荔枝,農產品…幹你娘…。││18:50│某男2:啊,這…。│││某男2:對呀,啊有沒有…。│││某男1:… 青仔 這棵是…(台語,音譯)。│││某男2:啊不是這一棵…拿電鋸…。│││(清潔隊在外工作的聲音)│││他人:電鋸…。│││某男2:啊德(台語,音譯)是要開來了嗎?│││某男3:說去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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