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上訴人 吳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吳政憲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㈠如何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現場蒐證照片(槍管部分)6張、扣案槍管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函(以檢視法進行鑑定,認該改造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有本件犯行之認定理由。㈡上訴人辯稱扣案槍管係模型槍之槍管,材質為易碎軟質,如擊發子彈,會發生膛炸,該槍管並非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如何依刑事警察局函(本局曾針對該類槍管之槍枝以試用子彈進行試射,取得彈頭、殼供比對是否涉及槍擊案件之用,未發現有無法承受子彈擊發所生膛炸之情形;另檢視槍管內部,雖有不規則凹凸痕跡,無礙於發射彈頭使用等旨)認扣案槍管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用,上開辯解為不足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合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以刑事警察局僅依目視即判斷,對於構造是否凹凸不平、內部有無口徑相同或筆直,未經測試,顯不適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