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范上進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部分,應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依上開規定補繳。
三、另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正確機關名稱,與前開法律規定尚有未合,應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機關正確名稱,即提出補正後之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訴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