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韋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刑1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編號1、3所示2罪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6年7、10月間,彼此相隔數月;編號2所示1罪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至7所示6罪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8所示1罪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7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7至9月間);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刑1年3月確定(註:編號3至8所示8罪《編號7、8之徒刑為3年8月、8月6月》曾經第一審定刑10年,嗣編號7、8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6月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另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6月),此部分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於聲請書載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4之其中1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9月5日」;另附表編號7、8之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7月1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之附表均誤載為「107年7月1日」(按:參酌歷審之判決內容即明),均應更正。又受刑人既已於上開聲請書內載明(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定)刑」之意,顯已充分表達其就本件定刑之意見,並無再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