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以前是施用海洛因毒品,曾經也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88ng/mL)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
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被告於111年1月28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6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88ng/mL。而依行政院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甚多,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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