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選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捌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 李美蘭 係雲林縣第16屆第3選區登記第1號縣議員候選人。
李標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雲
林縣元長鄉 子茂 村子茂7之2號乙○○住處,請乙○○提供
可交付賄賂,並投票予李美蘭之選民名單,乙○○基於期約
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旋乙○○要求其女兒甲○○向有
投票權人期約賄選,提供可供交付賄賂之選民名單,甲○○
基於犯意聯絡,亦答應。乙○○、甲○○基於概括犯意,於
同年11月中旬(縣議員候選人號次抽籤完畢後)某日,乙○
○在 陳識州 (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農地,向
有投票權人陳識州表示:「請投票予李美蘭,可獲得走路工
,詳細數額日後發放。」陳識州則允諾家中有3票可投給李
美蘭。不久,乙○○又在 許金木 (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
訴處分)之農地,向有投票權人許金木為上開表示,許金木
亦應允家中2票可投予李美蘭。乙○○因此而期約賄選,約
陳識州、許金木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則於同年11
月26日(或27日)下午0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 蔡鼎族 診所」內,同時向在場之同事 陳錦節郭芳蓉
示:「請投票予李美蘭,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
00元之走路工。」有投票權人陳錦節、郭芳蓉當場承諾家中
各有4票、6票可投予李美蘭。甲○○藉此期約賄選,約陳
錦節、郭芳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上開事實,有㈠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
自白筆錄、㈡另案被告李標、陳識州、許金木、郭芳蓉、陳
錦節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陳識州、許金木、郭
芳蓉、陳錦節之供述筆錄置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選偵字第47號卷宗,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㈢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㈣扣案之李美蘭宣傳名片等足資為證,事證明確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坦白犯行,經偵查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本院諭知被
告2人有期徒刑4月,並均宣告緩刑。惟被告乙○○、甲○
○在犯意之形成與行為之分擔上,本有輕重之區別(被告乙
○○較被告甲○○為重),刑度自不宜相同,又依被告乙○
○、甲○○2人犯罪之情狀判斷,其2人於實施賄選時,對
該犯罪沒有恥感,若被告2人所受之刑暫不予執行(含褫奪
公權之宣告),實難期待其2人日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98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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