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 律師被告 余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淑慧均居住在戶籍地,前因無交通費故未到庭,嗣經警方於被告之戶籍地拘提到案,其並無逃亡跡象,如能以限制住居及責付之方式,應能擔保被告到庭,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16條之1規定,上開責付及限制住居,僅準用同法第11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10條第1項,而有意排除該條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之規定。亦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並無得聲請法院准予被告以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以停止羈押之法律上依據,其等若提出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聲請,充其量僅是促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明知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多次未遵期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經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於110年9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警方拘提到案後,經命限制住居並於指定之時間向本案承辦書記官報到,然被告均未前來報到,亦未主動告知原因;嗣本院另定於110年12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顯然被告明知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多次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理由,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限制住居,其亦自陳與母親同住,然被告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見僅以限制住居或責付之方式,不足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及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綜參上情,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