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張章秋馨 被上訴人 詹李桂花 訴訟代理人 詹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孚聖宮參拜,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同至現場參拜之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上訴人發生拉扯,雙方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被上訴人接續以徒手拉扯上訴人頭髮,並以腳踢踹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手肘擦傷約3×1公分、瘀傷約3×2公分、開放性傷口小於l×1公分、手掌擦傷共約4×1公分、腳掌瘀傷約l×1公分、膝蓋擦傷共約4×3公分傷勢等語。為此,爰依民法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下列陳述:
(一)是被上訴人有打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也有打伊,而且伊也可以提出證人,且被上訴人把伊壓去撞地下,伊被救護車載走,還有 沈淑霞 也有打伊。
(二)這間廟,伊有捐錢,被上訴人不開收據給伊,這是騙人的,被上訴人說伊打她,伊怎麼打她,而且被上訴人是乩童,自己都沒辦法解,要幫誰解?伊也有告三個律師,被上訴人用三個律師告伊。當時有兩個警察在,被上訴人是現行犯卻不抓她。派出所的所長,伊也投訴他,他被記過調走了。這跟這個案子都有關係。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那天是上訴人勒伊脖子,伊倒在地上,伊只是用手把上訴人拉開而已,上訴人還踢伊肚子。
(二)上訴人所言均屬不實,請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孚聖宮參拜,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同至現場參拜之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被上訴人接續以徒手拉扯上訴人頭髮,並以腳踢踹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手肘擦傷約3×1公分、瘀傷約3×2公分、開放性傷口小於l×1公分、手掌擦傷共約4×1公分、腳掌瘀傷約l×1公分、膝蓋擦傷共約4×3公分傷勢之事實,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75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上訴人發生拉扯,雙方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被上訴人接續以徒手拉扯上訴人頭髮,並以腳踢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手肘、手掌、腳掌、膝蓋擦傷、瘀傷之傷害,乃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陳稱其為初中畢業,從事進出口生意(見原審卷第119頁),105、106年度有股利所得各為825元、907元,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890元,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陳稱其不識字,現為家管(見原審卷第119頁),105、106年度有利息所得各為11萬8,513元、11萬0,346元,此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此亦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閱卷)。再者,本件雙方互有侵害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拉扯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則為拉扯及腳踢,並致上訴人受有手肘、手掌、腳掌、膝蓋擦傷、瘀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是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行為之動機、侵害情節及對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古秋菊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