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5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冠倫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109年6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張冠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冠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
108年10月1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被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惟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參月又拾伍日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