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777號
原 告 邱郁甯
被 告 劉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使
用原告之照片做為其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雅婷 」
帳號(下稱系爭LINE帳號)之大頭貼,並自106年間起至10
8年4月9日止,以上開LINE帳號與女網友攀談,討論身材
、性事及男女朋友等隱私話題,並以貶低原告身體特徵之手
段,向女網友騙取身體特徵之私密照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使用原告照片作為系爭LINE帳號大頭貼,
並以系爭LINE帳號與女網友聊天等情,但伊建立系爭LINE帳
號,係因原告欲從事直銷事業,請伊在通訊軟體LINE上創一
個新的帳號,拓展人際關係,所以叫伊共同使用這個帳號,
但伊沒有在公開場合詆毀原告名譽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而此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
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
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
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
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使用原告照片為大頭照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之帳號與女網友聊天乙情,業經
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原告提供被告與女網友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使用暱稱「李
雅婷」及以原告照片充當系爭LINE帳號之大頭貼,無非係為
隱藏其真實身分及性別,使異性網友誤認被告為女性而卸下
心防,始能達到誘使女性網友談論私密話題之目的,故難以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利用其照片充作大頭貼,即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又上開被告使用原告照
片充作為系爭LINE帳號大頭貼,與暱稱「煉乳」、「TT」等
女網友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並無提及原
告之真實身分及侮辱、誹謗原告之字句,是依該對話內容自
難以一般方法將該言詞所針對之對象與原告人格間加以連繫
,實無法使女網友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與「特定對象
」即原告產生必然連結,縱被告所述言詞令原告不快,亦難
認有何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之評價可言。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貶低原告身體特徵之
手段,向女網友騙取身體特徵之私密照片等情,然觀之原告
提供被告與女網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26至34頁),並未見被告有任何貶低原告身體特徵之
文字,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