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尤坤治
相 對 人 林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783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45186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潮補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事件,已經完成查封
登記並鑑價完畢,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4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該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潮補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00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所附聲請狀)。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182,000元延後受
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
、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
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
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
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25,783元(計算式:182,000×5%×34/12=25,78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