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41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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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24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241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賈筱惠 即 葉錦 暉之繼承人債務人 葉齡文 即 葉錦暉 之繼承人債務人 葉其龍 即葉錦暉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錦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持卡人即被繼承人葉錦暉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查其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148,861元整未為清償(含本金139,299元、已到期利息8,342元、違約金雜費1,2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相對人等為持卡人之繼承人,並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爰請求相對人等應以其繼承之遺產給付之。聲請人現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另敘明本件聲明為:相對人等應於繼承葉錦暉之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48,861元整,及其中新臺幣54,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299元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釋明文件:死亡及繼承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資料、消費利率表、營業執照及公司登記、契約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241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葉其龍即葉錦暉之繼│自民國110年0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54000元│承人、葉齡文即葉錦│月13日起││點五││││暉之繼承人、賈筱惠│││││││即葉錦暉之繼承人││││├──┼─────┼─────────┼───────┼──────┼───────┤│003│新臺幣│葉其龍即葉錦暉之繼│自民國110年0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85299元│承人、葉齡文即葉錦│月13日起││││││暉之繼承人、賈筱惠│││││││即葉錦暉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