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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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潘茂 原相對人 陳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村段526、421號二筆耕地面積5分之2,以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出售予就該二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 劉榮坤 ,抗告人因無法自行辦理出售事宜,遂另行委託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外甥女 洪綿璟 辦理收取價金、塗銷耕地租約、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同時將抗告人之印鑑章、身分證與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洪綿璟。嗣抗告人輾轉由第三人 陳金福 得知,洪綿璟已向劉榮坤收取1,700,000元,並辦妥526號土地之分割(分割為526號與526之2號二筆土地),且將分割後之526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劉榮坤,然洪綿璟卻自行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割後之526-2號與4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相對人陳柏全所有,且遲未將收取之1,700,000元交付抗告人,迭經抗告人委請女兒 潘妍希 向洪綿璟催討,洪綿璟卻均置之不理。抗告人擬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倘不予假處分,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並提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第三人潘妍希、 劉坤榮 、陳金福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審酌兩造爭執內容、情狀及其他相關事證,認抗告人所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771,677元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處分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自應以抗告人未能讓與或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地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別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三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因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民事訴訟得上訴第三審,依案情審理期限約需3年始能確定,且查依本院卷附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顯示,系爭526之2號土地面積2,272.7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系爭421號土地面積628.5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則在假處分期間債務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地為處分行為,所受不能利用之損害為565,752元【即1,300元×(2,272.74+628.55)×5/100×3=565,752元】,原裁定以假處分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額3,771,677元為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自有未洽,有降低擔保金額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第三人潘妍希、劉坤榮、陳金福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無不當;惟查,此種情形所命供擔保金額,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不動產之價值為基準,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三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因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民事訴訟得上訴第三審,依案情審理期限如抗告人之主張約需3年始能確定,且查依本院卷附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顯示,系爭526之2號土地面積2,272.7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系爭421號土地面積628.5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則在假處分期間債務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地為不能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所受之損害等情,所受不能利用之損害以565,752元【即1,300元×(2,272.74+628.55)×5/100×3=565,752元】為適當,原裁定以假處分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額3,771,677元為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超過565,752元金額部分,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過高,而為不當,應予降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超過565,752元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表:
┌───────────────────────────────┐│100年度裁全字第12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埔里鎮│ 南村 │526-2│田│2272.74│全部││├───┼────┴───┴───┴─┴─────┴────┤││備考│陳柏全│├─┼───┼────┬───┬───┬─┬─────┬────┤│2│南投縣│埔里鎮│南村│421│田│628.55│全部││├───┼────┴───┴───┴─┴─────┴────┤││備考│陳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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