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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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6號聲請人 古重浩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00年7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70日(聲請狀誤載為71日,經聲請人於102年2月7日當庭更正),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諭知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共計350,000元(聲請狀誤載為355,000元,經聲請人於102年2月7日當庭更正)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
度易字第298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未獲,嗣因另案緝獲而於100年3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訊問後,以有逃亡之虞而當庭羈押,迄至
100年7月5日經本院准予具保,經具保人 古秀真 提出保證金而於同日停止羈押,將聲請人釋放,故聲請人於上開竊盜案件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共計受羈押達70日等情,有前述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刑補字卷第2頁至第26頁反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70日。
㈡又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暨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涉
犯該案竊盜罪嫌;而本院於羈押訊問時認聲請人應受羈押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所涉之犯行,經證人 陳朝煌 指認聲請人涉案,且於案發現場發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向證人 劉春梅 所借用,並於該車上取出證人陳朝煌所稱係屬被害人宗宏公司所有而遭竊之電纜線0.7公尺及膠帶
1捲,聲請人復自承曾與共同被告 黃文正 於案發前一同至超舜五金行購買電纜剪,並有該五金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惟其後因證人陳朝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所見之竊賊應為共同被告黃文正,其先前於警詢指稱竊賊為聲請人乃係出於誤認,且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曾駕駛或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亦無證據可證於該自用小客車上所取出之電纜線及膠帶係被害人宗宏公司所有或係聲請人所竊,更無證據足見聲請人於與共同被告黃文正一同購買電纜剪時,已知悉共同被告黃文正購買電纜剪係為行竊所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涉有該案竊盜犯行,本院行第一審審理時即予以無罪之諭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是難認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此外,復查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從而,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70日之聲請補償為有理由。
㈢惟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
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⒈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
,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是於聲請人受羈押之上開竊盜案件中,本院既已敘明係依前述事證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聲請人受本院羈押之竊盜案件,偵查中僅於99年4月7日
接受員警詢問而製作調查筆錄,並載明桃園縣楊梅市○○里
0鄰000000000號及同里19鄰伯公岡225號為其住、居所,嗣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按上開2址傳喚聲請人於99年7月1日到案說明,聲請人即未遵期到庭,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傳票送達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聲請人之戶籍地、於99年12月9日以傳票送達至前揭聲請人於警詢時 陳明 之伯公岡227之13號及伯公岡225號等2址居所,通知聲請人於100年1月11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上開民富路戶籍地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經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姪女 古家瑜 收受以為送達,前揭伯公岡2址居所之傳票則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99年12月9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以為送達,惟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於100年1月11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聲請人上述3址拘提聲請人到案,亦無所獲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07號卷第4至7頁、第37至39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卷第22至24頁、第30頁、第44至52頁);且聲請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第5718號),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請人逃匿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
2月25日發布通緝,迄至100年3月30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刑補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47頁)在卷可按,既然聲請人於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已足認有逃匿之情,復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則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非無據,聲請人於客觀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其受本院羈押顯係因其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所致,況聲請人於本院就其聲請本件刑事補償乙事進行訊問時,對於上開竊盜案件,其當時之聯絡地址僅有上述民富路戶籍地址及所呈報之前揭伯公岡2址乙節,亦坦認無訛,並自承當時不是經常住家裡等語(詳見本院刑補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益徵聲請人就上開羈押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本院據此對聲請人執行羈押處分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綜上,衡酌聲請人於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進行訊問時陳
稱:伊於上開竊盜案件受羈押之前,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有做才有錢,伊不是做大工程的,是做小的、臨時性的維修,有時候自己接工程,有時候讓受僱他人,伊做水電工程的工作,於好幾年前有報勞健保,但後面幾年就沒有報勞健保,伊於100年1至3月間之薪資不是很固定等語(詳見本院刑補字卷第45頁反面),且聲請人於受羈押前之99年間及受羈押時之100年間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僅有99年間之股利憑單暨利息所得共計46,519元、100年間之股利憑單暨利息所得共計74,08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件表2份(見本院刑補字卷第34至40頁)存卷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於上開竊盜案件受本院羈押前,有自行承包或受僱他人從事水電工程之具體資料,無從認聲請人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因該案受羈押而有何工作喪失及薪資減損之具體損失,及聲請人遭羈押時年為43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07號卷第4頁),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係因前述逃匿之事實而受本院羈押,其對於受羈押之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爰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其補償金額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是聲請人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共計受法院羈押70日,准予補償70,000元。聲請人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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