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民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侵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8日│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0年偵字第│花蓮地檢100年偵字第│桃園地檢101年偵緝字││年度案號│3778號│3921號│第77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花簡字第651號│100年花簡字第677號│101年桃簡字第17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29日│101年1月18日│101年8月3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花簡字第651號│100年花簡字第677號│101年桃簡字第17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29日│101年10月1日│├───┴────┼──────────┴──────────┼──────────┤││編號1至2之罪,經花蓮地院101年聲字第177│編號3至4之罪,經原││備註│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侵占│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中旬│100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偵緝字│桃園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770號│1451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桃簡字第1766號│101年桃簡字第21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1年10月1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桃簡字第1766號│101年桃簡字第21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12日││├───┴────┼──────────┼──────────┼──────────┤││編號3至4之罪,經原│(空白)│││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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