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385號
原 告 柯明秀
被 告 任容光
邱碧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任容光、邱碧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3,1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
值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為260,100元,併計另請求
被告給付之33,000元,合計共293,100元;另請求被告自107
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
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檢起訴狀及所提出附屬文件之繕本
,原告應數補提起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