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74號相對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百能 等人間代位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百能之債權人,黃百能為
繼承人,前經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及
明相對人繼承之遺產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
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信信封暨戶籍謄本(
均影本)及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74號民事簡易判決網路查
詢資料為證。惟本院函請台新銀行、黃百能等人於3日內就
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雖經台新銀行表示同意,惟
黃百能等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又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
係台新銀行向黃百能等人代位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聲請人既非當事人,上開事件當事人除台新銀行外,均未表
示同意其閱覽卷宗,而據其主張其為黃百能之債權人,核與
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黃百能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