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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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蔡育昌 被告 陳美玲
鄧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鄧仁貴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陳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
債務人即被告陳美玲積欠債權人即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17,630元及其中368,066元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357元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陳美玲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具狀聲請對被告陳美玲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有本院100年12月12日新院千100司執孟字第3527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美玲最新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僅83年份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市場上折舊估計已無殘值,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財產執行已無實益,茲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鄧仁貴2人結婚至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陳美玲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被告陳美玲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或其財產執行無實益,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求為裁判宣告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鄧仁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鄧仁貴答辯如下:
我有收到起訴狀,知道原告在告什麼,我的房子是自己的金錢跟父親留下的錢買的,跟被告陳美玲沒有關係,我不懂夫妻分別財產制,我後來才知道被告陳美玲欠這筆錢,我與被告陳美玲在81年12月6日結婚、91年9月5日離婚,後來我又和被告陳美玲在95年4月11日結婚,那是因為小孩子的關係,我希望有一個女的來照顧小孩,欠錢的是被告陳美玲,房子是我自己買的,現在以臺灣法律來講,不是夫妻分開財產制嗎?那我老婆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外負債,需要我來承擔嗎?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鄧仁貴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有無為夫妻財產制登記,經查無結果,有本院101年2月8日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聲請表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陳美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鄧仁貴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至於被告鄧仁貴上述答辯「現在臺灣法律」云云,係誤解上開法文,併予說明。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玲積欠債權人即原告債務717,630元及其中368,066元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357元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原告具狀聲請對被告陳美玲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且其名下僅83年份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市場上折舊估計已無殘值,財產執行已無實益,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12月12日新院千100司執孟字第35278號債權憑證及被告陳美玲99年財產及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陳美玲97年至99年度財產狀況,被告陳美玲無所得,名下只有一輛83年份出廠之中華汽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1年2月17日北區國稅竹東四字第1011001231號函及附件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在卷,被告陳美玲上列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權,被告2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因原告對於被告陳美玲之財產強制執行後,發現被告陳美玲名下所剩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權而可供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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