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前段)下午5時30分許起至7時止,…」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陳文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0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因酒後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入監,於同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陳文雄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因本次酒後騎車行為自撞摔車而受傷等情,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67號被告陳文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白西40號居新竹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5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路邊攤內飲用摻有維大力飲料之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號5樓居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碰撞 黎采慈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檢測陳文雄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采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
0.90毫克,復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前揭車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