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原告甲女0000-0.訴訟代理人 黃峻偉 被告 吳錦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13,95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21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並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1,200,000元,有該言詞辯論在卷可稽,而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所工作之新竹市○○路某PUB飲用士高力達威士忌約3分之1瓶,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騎乘訴外人楊家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市○○路○段富美路口南寮派出所對面的「7-11」便利商店購買食品後,即獨自坐在停放在上開便利商店外之前揭機車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見原告騎乘機車經過,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騎乘前揭機車尾隨原告至新竹市南寮漁港港區,見原告進入新竹市○區○○○路1之9號新竹漁港直銷中心女廁內,被告即將隨身攜帶之保險套1個拆封,手持已開封之保險套進入女廁,摀住原告嘴巴,強行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壓住原告雙手,無視於原告之反抗,跨坐在原告身上,強吻原告之臉、脖子、嘴巴、乳房等身體各部位,並撫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復又將原告所著之絲襪及內褲扯破,欲以性器插入原告之性器,期間原告極力閃躲並告知被告已懷有身孕,被告仍以右手中指插入原告之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又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故原告於此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民法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790元: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業已妊娠約6週,卻遭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造成原告經常性下體大量出血,並於100年7月22日引發脅迫性流產,而原告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790元⒉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無端遭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後,心靈上不僅嚴重受創,甚至對男性時有恐懼,且無法接觸人群,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計1,201,790元(計算式:1,790元+1,200,000元=1,201,79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掛號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所涉前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59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原告認被告判刑太輕,聲請檢察官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
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既遭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審酌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於妊娠6週時遭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致出現先兆性流產之情事,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且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分別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馬偕 紀念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自付醫療費用計1,790元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掛號費用明細收據4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核係治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醫療費用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當時已懷孕之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自已造成原告心理產生創傷,對他人之人身安全亦有一定程度之侵害,堪認原告身心俱受痛苦,經審酌原告 陳明 其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而系爭事件發生後,曾擔任理容院外場服務生(每月薪水約25,000元)、養生館櫃台之工作,99年度薪資所得為106,1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國中畢業,父母分居,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於99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8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801,790元(計算式:1,790元+800,
000元=801,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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