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瑋伶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雙弧形「CHANEL」商標圖樣之背心貳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被告為販賣牟利,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自臺北市五分埔某商家購得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圖樣之背心2件,並以每件280元之售價將販賣之訊息刊登在拍賣網站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坦承係以販賣牟利為目的而販入該衣服(見偵查卷第31頁),於販入時即已成罪。是核被告劉瑋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在網路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甚短、所得之利益非鉅、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2件,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雙弧形「CHANEL」商標圖樣之背心2件,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148號被告劉瑋伶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伶明知雙C交疊圖樣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其亦明知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在台北五分埔,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購買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香奈兒可愛英文不規則長版背心,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同年7月6日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46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刊登,每件售價28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並提供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款用。嗣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後,於同年7月13日下標匯款購買2件,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仿冒之香奈兒可愛英文不規則長版背心2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麗玉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拍賣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儲字第10001499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函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易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可愛英文不規則長版背心2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請審酌附件之具體求刑參考表,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月以資懲戒。
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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