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SARL」商標圖樣之背心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雅婷明知註冊審定00000000號之「CHANELSAR
L」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陳列侵害上揭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其亦明知其所有標示上開商標圖樣之背心1件,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號租屋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以其在露天拍買網站所申請之「kmilk10」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
http://www.ruten.com.tw/)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刊登拍賣仿冒上述商標之背心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上開仿冒商品,並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使用。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於同年12月2日佯裝客戶以300元代價購得,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背心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雅婷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主任 賴麗玉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各1份及採證照片5張。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背心1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成立,然此仍須以行為人販入之時即有賣出牟利之意圖為必要;倘行為人係基於自用或其他不具賣出牟利之目的而販入,於事後方起意賣出牟利,則於未及賣出及遭查獲之陳列階段,僅能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不能論以非法販賣罪。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仿冒「CHAN
ELSARL」商標圖樣之背心1件,係以物易物在露天拍賣網站跟別人換來的,因穿後覺得太小,故於網路上拍賣,其既係自用,於事後方起意賣出牟利,則於未及賣出及遭查獲之陳列階段,僅能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不能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然因僅涉犯罪事實之減縮,被告所犯罪名與起訴法條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善,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網路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重,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事後業與商標權人授權之薈萃商標協會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至扣案之仿冒「CHANELSARL」商標圖樣之背心1件,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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