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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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7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秋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三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不到庭,亦非如裁定所指無理由不到庭,被告未收到法院開庭之通知書,並無不到庭之行為,亦無必要沒入保證金,故而提出抗告,被告並無執行通緝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另「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許秋益因殺人未遂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 吳俊餘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交保在案,此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一紙在卷可按。嗣原審依被告住所地址,傳喚及拘提其到庭未果,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予以通緝,固非無據,惟傳拘被告無著時均未通知具保人,且被告於一0九年三月廿二日即已入監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並於一0九年三月廿七日在監所內收受本件裁定,則被告稱其因未收受通知而不知開庭期日,尚非不足採,本件原審未予究明,逕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為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裁定,即有可議,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廿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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