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訴人明燁燈光音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鈺涵 被上訴人超藝數位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8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證人 何世平 到庭結證屬實,自堪認為真實為由,而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
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待證事實所要求上訴人給付之52,500元,兩者請求金額不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蕭雅芳身兼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曾在庭上稱此筆爭議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承接之業務,竟就同一筆款項有不同金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堅稱其與上訴人間之業務皆是口頭約定云云,然被上訴人若確實派人親自施作、執行,何以在事後卻不能提供當時施作之明細及單據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法僅憑被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即為付款。另附件二為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庭上所言不符,亦與證人何世平證述有異,證人何世平根本是做偽證,且證人何世平已於103年11月去職,與上訴人間目前尚有背信、侵占等刑事訴訟案件偵查中,是證人何世平所為證言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不該將款項匯給業務人員,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證人皆在法庭上承認曾透過私人帳戶收受過上訴人之匯款,何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業務 謝志鴻 先生及 楊沛誼 小姐所收之費用不用回報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會絲毫不知情?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楊沛誼出面釐清事情原委,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上訴理由狀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惟該條規定係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於判決中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應一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且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命當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訴訟費用額文書之規定,與前開上訴理由所指毫無關涉,自難認為上訴理由已指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參諸前揭說明,上訴理由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抽象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何紹輔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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